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厦门恒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0民终17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厦门恒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094353068U。
法定代表人:朱龙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百色,住广西百色市田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住所:广西南宁市***五一路**南宁农业机耕队******用代码:91450105MA5N34C2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南宁市。上诉人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上诉人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广西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需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实际已付工程款合计为35000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只支付250000元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铭南公司答辩称,确认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总计为350000元,现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40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惺公司承建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工程(脱硫系统土建A标)。2018年6月19日,铭南公司与恒惺公司签订了一份《长螺旋钻孔灌注混凝土桩劳务施工协议》,约定恒惺公司将长螺旋钻孔灌注混凝土桩工程分包给铭南公司劳务施工。协议签订后,铭南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11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制作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造价595820.20元并同意按照590000元整结算。恒惺公司已向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50000元,尚欠34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铭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恒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铭南公司与恒惺公司签订的《长螺旋钻孔灌注混凝土桩劳务施工协议》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铭南公司已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双方经过结算确认了工程款,恒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但恒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足额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铭南公司请求恒惺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厦门恒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00元。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铭南公司已预交),由厦门恒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恒惺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另向被上诉人支付铭南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确认实际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合计共350000元。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恒惺公司已向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50000,尚欠340000元。”有误,恒惺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合计应为350000元,现尚欠铭南公司工程款240000元未付清。
另查明,上诉人公司名称于2019年9月24日由“厦门恒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长螺旋钻孔灌注混凝土桩劳务施工协议》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上诉人依法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综合全案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已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款按590000元结算,并认可上诉人实际已向被上诉人支付350000元,故上诉人现尚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4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因本案系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期间因出现新的证据而被改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有关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厦门恒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西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厦门恒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厦门恒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上诉人广西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亮
审判员凌文楼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