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顺安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顺安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顺安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962。
法定代表人:陈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静康,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南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686A。
法定代表人:邓贺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京,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娇,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顺安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顺安公司)与上诉人东莞市南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南峰公司支付变配电工程款2159935.86元;2.南峰公司支付变配电工程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2月20日为919423.07元,须计至南峰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南峰公司向顺安公司返还变配电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4.南峰公司支付高压外线工程款725150元;5.南峰公司支付高压外线工程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2月20日为171724.46元,须计至南峰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6.南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000元。
南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顺安公司向南峰公司支付变配电工程违约金1433980.76元(以变配电工程合同款总金额的30%计算);2.顺安公司向南峰公司支付高压外线工程违约金217545元(以高压外线工程合同款总金额的30%计算);3.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南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顺安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变配电工程款2159935.86元;二、限东莞市南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顺安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高压外线工程款725150元;三、限东莞市南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顺安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2159935.86元、725150元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3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东莞市顺安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东莞市南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88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66元,由东莞市顺安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91元,东莞市南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32975元;减半收取反诉受理费为9832元,由东莞市南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
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2.南峰公司支付变配电工程违约金1016561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1月20日,须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南峰公司支付高压外线工程违约金204336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1月20日,须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4.南峰公司向顺安公司返还变配电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5.上诉费用由南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错误认定顺安公司造成变配电工程和高压外线工程逾期竣工的事实。根据变配电合同第11.3条、高压外线合同第11.3条的约定,只有顺安公司的原因造成的逾期竣工,才构成顺安公司违约,南峰公司才可以追究顺安公司的违约责任。首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逾期竣工的原因在于顺安公司。其次,合同约定的工期与实际工期相差甚远,但这过程中南峰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向顺安公司提出任何异议。造成逾期竣工的责任根本不在顺安公司,南峰公司当然没有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二、南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原因是顺安公司未向南峰公司提供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顺安公司在整个工程竣工交付和结算书签署后,多次向南峰公司请款,南峰公司诸多拖延,顺安公司多次追讨下,南峰公司才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根据顺安公司提交的录音,可证明南峰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发票问题不是南峰公司逾期付款的原因。但一审遗漏了该录音证据。三、交付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构成对待给付,南峰公司迟延付款的原因,并不是要求顺安公司交付发票,而是南峰公司本身恶意拖欠工程款。五、本案的多个事实均指向南峰公司恶意拖欠支付工程款。六、此前南峰公司给付的多次工程款,均是顺安公司追讨,并非南峰公司收到发票后就付款。
针对顺安公司的上诉,南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南峰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顺安公司向南峰公司支付变配电工程违约金1433980.76元(以变配电工程合同款总额的30%计算)、改判顺安公司向南峰公司支付高压外线工程违约金217545元(以高压外线工程合同款总额的30%计算);2.顺安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了顺安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并确认变配电工程逾期完工天数为207天,高压外线工程逾期完工天数为225天。一审法院在认定顺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却不予支持南峰公司要求顺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另,一审法院认定《结算确认书》的目的是为了厘清南峰公司与顺安公司之间的对案涉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存在错误。事实上,该结算书的目的是为了核对工程整体完工的工程量的确认及其所对应的工程款总额,该《结算确认书》并不是为了厘清双方之间对案涉工程包括逾期完工违约金在内的所有债权债务。并且,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南峰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必须在双方核对最终结算价时提出。二、一审认为南峰公司的主张已超出3年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因顺安公司逾期完工,南峰公司在与顺安公司交涉工程款支付问题时,一直有向顺安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减其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即南峰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南峰公司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不应该从双方签订《结算确认书》之日(即2014年12月13日)起算。因南峰公司在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后,南峰公司依时付款,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南峰公司有权要求在工程款中抵扣违约金,故应当从南峰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2018年12月19日)起算3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南峰公司对顺安公司逾期完工的主张并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
针对南峰公司的上诉,顺安公司答辩称:一、顺安公司在南峰公司变配电工程有高压外线工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本案的变配电合同和高压外线合同均是格式合同,由南峰公司提供。合同虽然约定了两项工程的开工、竣工日期,但南峰公司由于自身工程管理的不善,根本无法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通知顺安公司进场施工。另外,两项工程的结算书均记载竣工移交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根据变配电合同第2.11.8条、高压外线合同第2.10.8条的约定,工程竣工移交后30日内办理结算,但南峰公司在2014年12月13日才将结算书交给顺安公司。两项工程均是总价包干制,无须核算工程量,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应当是快而简单的。二、顺安公司认为,工程竣工交付的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南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顺安公司追讨本项工程款多年,南峰公司从未提及本案工程因顺安公司原因逾期竣工。两份结算书明确记载了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南峰公司在结算书上有7个人的签名,这7人亦无在结算书记载顺安公司逾期竣工。另外,一审判决遗漏的证据七是顺安公司员工与南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陈治林的录音。陈治林在录音中承认还拖欠顺安公司280多万元(与顺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余额一致),其欲将余款分期支付。如逾期竣工的责任在于顺安公司,为何陈治林肯承担,这明显与南峰公司的上诉请求矛盾。综上,顺安公司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南峰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南峰公司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顺安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录音,顺安公司主张录音谈话的相对方系南峰公司的员工陈治林。经查,录音形成日期在2019年4月17日,主要内容系顺安公司向南峰公司催要工程款,南峰公司的员工陈治林有提及首期支付50万,每期支付20万分十个月支付完的方案。
二审期间,南峰公司确认陈治林系其部门经理,并称陈治林确认曾与顺安公司的员工谈过,但该录音没有给陈治林听过,也不确认录音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顺安公司、南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逾期完工的责任在谁?二、顺安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三、南峰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顺安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南峰公司与顺安公司签订的《变配电合同》及《高压外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变配电合同》约定工期为99天,《高压外线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顺安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顺安公司与南峰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签署了《结算确认书》,双方当事人在《结算确认书》中已确认了开工日期和竣工移交日期,根据《结算确认书》可推知,顺安公司完成《变配电合同》实际工期为306天,完成《高压外线合同》实际工期为245天,显然已超出上述合同约定的工期,属逾期完工。顺安公司上诉主张逾期完工的责任在于南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顺安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变配电合同》、《高压外线合同》已约定有特殊情形的,经南峰公司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但顺安公司并没有南峰公司的签证单,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逾期完工系因南峰公司的原因所致,顺安公司仅以南峰公司未提出异议为由,主张逾期完工的过错均在于南峰公司,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因顺安公司逾期完工,则依照《变配电合同》、《高压外线合同》的约定,南峰公司有权请求顺安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案涉两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则南峰公司在顺安公司移交工程时应当知晓顺安公司的违约情况并有权请求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南峰公司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在南峰公司与顺安公司签署的《结算确认书》中,南峰公司并未提出过要求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也未按照《变配电合同》、《高压外线合同》的约定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南峰公司直至2019年5月提起反诉请求顺安公司支付案涉两合同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其诉讼请求显然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南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南峰公司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变配电合同》、《高压外线合同》均约定顺安公司未及时提供足额发票和交齐其他相关资料的,南峰公司有权不支付合同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该合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受之约束。虽上述合同已约定付款期限,然顺安公司直至2019年7月23日才向南峰公司开具足额发票,南峰公司在顺安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前有权不支付合同价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虽顺安公司主张南峰公司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顺安公司已及时开具发票且南峰公司拒绝受领,顺安公司请求南峰公司支付其开具发票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至于顺安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录音,系顺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所形成,无法反映顺安公司在之前有催促南峰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无法反映顺安公司之前已开具发票且南峰公司不予领取,不足以支持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南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莞市南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上诉部分受理费19664元,由东莞市南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东莞市顺安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部分受理费16058元,由东莞市顺安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卉卉
审判员  毛宇翔
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