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1972民初510号
原告:东莞市顺安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75号金城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618909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南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大道商横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789568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京,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娇,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顺安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南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为广东东莞南城区,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南城法庭管辖,故请求法院移送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的法院。虽然涉案《南峰商业广场变配电工程合同书》中有“执行合同时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但该协议管辖的条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条款无效。涉案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街镇,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东莞市南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莞市南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