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721民初266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事务所律师。
被告:榕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337W57XF,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西杭路西华园22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榕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榕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工伤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1459.53元。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6月27日起在榕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顺昌县华阳山合掌岩旅游景区路××房建工程结束时止,日工资为240元。2021年8月15日7时10分许,***在做搬运工作过程中,从三楼天井跌落至二楼受伤。经医生诊断为:1.L2-4右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侧外踝骨折;4.右侧腓距韧带损伤;5.右侧腓跟韧带损伤;6.左侧胫骨近端内侧踝骨骨折;7.左侧膝部半月板损伤;8.左侧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198天。2022年1月18日,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顺人社认(2022)008号],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7日,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字(2022)第1284号],认定***为伤残八级。之后,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于2022年11月8日向顺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顺劳人仲案[2022]110号《裁决书》,裁决榕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赔偿款174513.91元,其中住院治疗费4035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住院护理费59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5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36元、交通费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124513.91元。***不服仲裁裁决,于2023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庭迟到,法院于2023年2月2日作出(2023)闽0721民初53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规定,***依法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40357.91元、医疗辅助费3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40元(30元/日×19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41419.62元(209.19元/日×198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36元(5076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6400元(240元/日×30日/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4600元(10个月×846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00元(10个月×8460元/月)、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401459.5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榕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351459.5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榕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社会保险争议一案,顺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顺劳人仲案[2022]110号《裁决书》,***不服该裁决,于2023年1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23年2月2日作出(2023)闽0721民初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现顺劳人仲案[2022]11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就同一争议事项再次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