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锦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锦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扶植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19行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锦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一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司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德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哲师,广东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东莞市锦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2日,锦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人社局作出的编号:5490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人社局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锦兴公司员工***于2018年12月23日11时30分许,在广州市黄埔电厂工地操作手拖车搬运材料时,左足部被手拖车车轮压伤,后于东莞市虎门南栅医院治疗,2019年1月7日被诊断为“左足第5趾远节骨折”。***于2019年7月8日就上述受伤事故向东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人社局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该申请,经调查并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编号:5490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在本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东莞人社局所作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锦兴公司、东莞人社局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事故调查表等证据予以佐证。锦兴公司提出其与***之间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东莞人社局据此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书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972民初854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锦兴公司与***在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故锦兴公司诉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之理由不能成立。故东莞人社局作出编号:5490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锦兴公司诉请撤销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锦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锦兴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锦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锦兴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是在***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有问题。根据锦兴公司的举证,锦兴公司在***入职前就支付给***代收的交通误工费,以及***受伤后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且结清工资的行为均表明,***与***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所以根据劳务关系的事实,***的受伤赔偿应该适用侵权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工伤的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东莞人社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972民初85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了锦兴公司与***在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本案在一审阶段,法院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并组织了开庭审理,***未出庭并不影响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锦兴公司以此作为理由没有任何的依据。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未发表陈述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东莞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各方当事人对于***于2018年12月23日11时30分许,在广州市黄埔电厂工地操作手拖车搬运材料时,左足部被手拖车车轮压伤导致“左足第5趾远节骨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受案涉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生效的(2019)粤1972民初85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锦兴公司与***于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锦兴公司所提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东莞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处理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锦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艳芹
审判员  陈彩玲
审判员  林冰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