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锦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锦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某某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1971行初15号 原告东莞市锦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1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MB2C899432。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德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32************035。 第三人***,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32************912。 原告东莞市锦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锦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德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编号:5490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东莞市锦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于2018年12月23日11时30分许,在广州市黄埔电厂工地操作手拖车搬运材料时,左足部被手拖车车轮压伤,后于东莞市虎门南栅医院治疗,2019年1月7日被诊断为“***5趾远节骨折”,第三人***在本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二、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5490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要素: (一)事实认定: 1.职工:***。 2.用人单位:东莞市锦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3.伤亡时间及情形:***于2018年12月23日11时30分许,在广州市黄埔电厂工地操作手拖车搬运材料时,左足部被手拖车车轮压伤,后于东莞市虎门南栅医院治疗,2019年1月7日被诊断为“***5趾远节骨折”。 (二)执法程序: 1.工伤认定申请时间:2019年7月8日。 2.工伤认定受理时间:2019年7月23日。 3.工伤认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19日。 4.工伤认定送达时间:2019年8月22日送达给原告;2019年9月8日送达给第三人。 (三)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 (四)认定结果:认定为工伤。 四、其他情况: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三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微信记录与本案工伤认定无关联,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所作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 判决结果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被告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事故调查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出原告公司与***之间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告据此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书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972民初854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公司与***在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故原告诉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之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作出编号:5490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锦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市锦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梁淑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