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3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志,福建尊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吓妹妹,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2层250室250区间(福清市新厝镇新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薛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花,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容,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东张镇玉兰街2号。
负责人:何育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福建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阁恒建设公司)被上诉人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张镇政府)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阁恒建设公司、东张镇政府赔偿***、***各项损失42846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阁恒建设公司、东张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无证驾驶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驾驶的机动车驶出路面掉入山崖的根本原因,应自行承担80%责任错误。一、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山路下坡急转弯路段,且右侧路段因施工导致凹凸不平,十分危险。阁恒建设公司未能设置施工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才是导致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某的行为只是属于避险不当,只是一般过失。二、事发地段原有水泥防护栏是阁恒建设公司在拓宽道路施工中拆除,导致损害结果加重。三、东张镇政府和阁恒建设公司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规定,在施工前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提前准备好施工方案等,导致事发地段施工过程中留下安全隐患。东张镇政府未履行发包人的监管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东张镇政府不承担责任错误。
阁恒建设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内容。
东张镇政府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施工路段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其他安全措施这一事实,那么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应是施工人而非作为发包人的东张镇政府,故东张镇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责任承担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认为东张镇政府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施工方案上报主体是施工人,而非发包人。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是施工人。最后,即使东张镇政府负有上报方案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上报方案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三、东张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阁恒建设公司无选任不当。本案事故发生时路段正在施工未交付使用,该路段的管理职责仍由阁恒建设公司负责。东张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只有监督工程质量的权利,***、***认为东张镇政府具有监管职责,从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阁恒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阁恒建设公司在施工前分别在施工路段起点和终点路段的前后方路面上设置了“前方施工、减速慢行”的蓝色警示标志,在该警示铁牌后还有一个杆子,在杆上面有黄色的施工标志及警示灯。一审法院未查明这一关键事实,认定阁恒建设公司“路上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其他安全措施,存在过错”错误。二、本案事故责任应全部由吴某自行承担,一审判决阁恒建设公司承担20%责任错误。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50181201900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从客观事实情况来看,本案事故发生时吴某骑摩托车从南湖沿公路下来至施工路段,不从公路右半边未倒水泥的土路行驶,而是不顾路面设置的警示标志、木板和反光锥的围挡强行闯进新修的水泥路段行驶。根据交警现场图等资料显示,现场水泥路面上未发现二轮摩托车制动拖印痕,未发现路面上痕迹,说明吴某在下坡时车速过快且未刹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本起事故是由吴某自身过错造成,应由吴某负全责。三、退一步说,即便阁恒建设公司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阁恒建设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的2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偏高。
针对阁恒建设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阁恒建设公司没有在施工路段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错误,这一认定符合实际。二、一审判决认定阁恒建设公司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正确,但判决阁恒建设公司只承担20%责任过于宽宥。
东张镇政府陈述,同上述针对***、***上诉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阁恒建设公司、东张镇政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4155.9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阁恒建设公司、东张镇政府告承担。***、***于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阁恒建设公司、东张镇政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8648.9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15日,东张镇政府将位于福清市东张镇南湖线K6+120处的福清市××村边坡防护工程(公路水毁抢修工程)发包给阁恒建设公司,阁恒建设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2019年9月12日14时30分许,吴某(1949年6月29日出生)驾驶车架号为LD5XXXX二轮摩托车沿福清市东张镇Y119乡道,由东张镇××村××镇××村方向行驶至福清市XX镇区街道XX村路段(Y119乡道6公里100米处)时,吴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水泥路面上驶出路面掉入其行驶方向路左山崖,造成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吴某受伤。当日吴某被送至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福建省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23672.58元。吴某因治疗无效于2019年9月18日死亡。
2019年10月9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811201900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故地点道路情况为:干燥路面,东张镇××村××镇××村方向为急转弯下坡路,肇事路段道路为施工路段,东张镇××村××镇××村方向路左侧为施工路段水泥路面,该施工路段水泥路面两端用木板及反光锥挡住,该水泥路面为210厘米,路右侧为土路,土路路面宽度为320厘米。该施工路段发包人为东张镇政府,承包人为阁恒建设公司。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发生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其所驾驶的机动车驶出路面掉入山崖,其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吴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服,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榕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另查明,吴某(已故)系***、***的父亲。吴某的父母、配偶先于吴某死亡。吴某系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同时履行才符合法律要求,未完全履行或仅履行其中一项,应属未尽作为义务。本次事故发生路段属公共道路,该路段的施工位于山路转弯处,更具有危险性,阁恒建设公司在施工期间应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标志的明显性和措施的安全性均应有较高的要求。根据交警对事故现场勘察情况,该施工路段水泥路面仅在两端用木板及反光锥挡住,路上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其他安全措施,存在过错。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发生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其所驾驶的机动车驶出路面掉入山崖,其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东张镇政府将案涉施工路段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阁恒公司不存在过错,***、***要求东张镇政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合考虑本案各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阁恒建设公司承担20%责任,吴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结合现有在案证据与吴某伤亡事实,一审法院对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23672.58元;2.护理费846.35元,即护理人员1人护理5天,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169.27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即以每天30元计算5天;4.根据吴某在福州、福清就医、鉴定的时间、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300元;5.死亡赔偿金456200元,以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计算10年,即45620元/年×[20年-(70-60)岁];6.丧葬费38133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521301.93元。根据阁恒建设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要求的其他超出认定部分的经济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阁恒建设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的20%计104260.39,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合计114260.39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福建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260.3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62元,由***、***负担4776.79元,由福建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5.21元。
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据一视频,证据二视频截图,证据一、二共同证明2019年8月17日驴友驾驶车辆从先锋村往南湖村时,事发路段水泥护栏完好,不存在水泥防护栏被水冲毁之情形。阁恒建设公司声称其于2019年8月15日与东张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事发地段原有的水泥防护栏已被水冲毁属于虚假陈述。证据三福州市12345便民(惠企)服务平台诉求件回复意见,证明在阁恒建设公司与东张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前,东张镇政府已经在水毁路段临时设置了波形钢板防撞墙,该钢结构防撞墙连同相接的几百米水泥防撞墙在事故之时均已不存在,显然是被阁恒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拆除。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一、二未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对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三是12345便民平台回复,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回复形成于诉讼过程中,是由东张镇政府对诉求者关于项目造价等问题的回复,且回复中提到因暴雨导致道路边坡塌方、水泥防撞墙被冲毁等问题,仅依据该回复不足以证明阁恒建设公司拆除防护栏。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位于××村××镇××村方向,为急转弯下坡路段,且该路段正在施工,吴某应知晓在该路段行驶的危险性。吴某不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而且在途经事故发生路段时未靠右行驶在右侧土路路面,反而驶出土路(右侧土路路面明显低于左侧水泥路面),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吴某作为成年人,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如上分析,事故发生路段作为危险路段,阁恒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虽在两端用木板及反光锥挡住,但未对无防护栏的左侧边缘做进一步防护,也未在施工水泥路与右侧土路进一步设置围栏或标记,有效防止路人进入,仍存在一定过错。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阁恒建设公司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另,东张镇政府将施工路段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阁恒建设公司不存在过错,***、***要求东张镇政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及福建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62元,由***、***负担4776.79元,由福建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5.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文生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张力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