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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群鸿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梧村旧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厦民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群鸿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梧村旧城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德里,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群鸿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梧村旧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2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厦门群鸿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前期付款行为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故本案应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厦门市梧村旧城开发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争合同《原自行车厂房屋拆除、基础挖除及土头清运承包协议书》所指向的对象是厦门市湖滨东路以西、禾祥东路以北、金榜路以东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地上物的拆除,故讼争合同的履行地为厦门市思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审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原告选择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法有据。上诉人厦门群鸿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