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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与***、厦门群鸿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集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天猛、张英华,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群鸿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后坑西潘社308号111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潘介王,总经理。
原告***因与被告***、厦门群鸿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天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在际诺思(厦门)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诺思公司”)厂区内从事建筑物拆除工作时,被倒塌的烤箱砸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241066元得到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确认,同时法院认为***可待后续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现***经过后续的“右股骨骨折技术后骨愈合钢板、螺钉取出术”产生了新的费用,故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共计17939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群鸿公司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1、本案已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本案再无争议,因此原告的全部诉求应予以驳回;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其在中级法院调解中已经包含,调解完的案件不应当再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在际诺思公司厂区内从事建筑物拆除工作时,被倒塌的烤箱砸中受伤。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际诺思公司、厦门群鸿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03179元。本院以(2013)集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群鸿公司应赔偿***190459元,同时认为***可待后续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后***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2430号民事调解书,各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同意向***支付赔偿金125000元(当即支付);(二)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放弃对际诺思(厦门)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权力义务的主张;(三)双方均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就本案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提起的一审诉讼请求包括后续治疗,二审法院审理的诉讼请求自然也包含了后续治疗费。双方在二审时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均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也即***已经同意放弃了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各方还约定再无其他争议,亦应包含后续治疗费的争议。故原告在二审法院放弃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后,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起诉于法无据,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礼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  林雅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