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天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天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11566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厦门天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湖社1368号2号厂房4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厦门天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天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的诉讼请求:1.判决天佑城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19800元(按9000元/月为计算基数);2.判决天佑城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500元;3.判决天佑城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缴纳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如下:判决天佑城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 案件事实 一、申请仲裁时间:2021年6月16日。 二、仲裁请求:1.天佑城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19800元;2.天佑城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500元;3.天佑城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缴纳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三、仲裁结果: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人仲案字[2021]第201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根据**的申请,本院向厦门市运输事业发展中心调取的《非本市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聘用》信息显示:2020年10月21日,天佑城公司为**登记了从业资格信息,岗位为驾驶员,聘用有效期为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1日。 2.**驾驶的闽DG××**号车辆登记在天佑城公司名下。 争点分析 一、**与天佑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于2020年10月18日入职天佑城公司担任司机。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驾驶的闽DG××**号车辆登记在天佑城公司名下,天佑城公司也在有关部门为**登记了从业资格信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天佑城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代持协议》并不知情,不清楚其所说的车辆挂靠关系。 天佑城公司抗辩:虽然闽DG××**号车辆登记在天佑城公司名下,但是案外人挂靠在天佑城公司名下的。**系案外人雇佣的驾驶员,与天佑城公司无关。为此,天佑城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车辆代持协议》一份。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与天佑城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驾驶的闽DG××**号车辆登记在天佑城公司名下,其提供的劳动系天佑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天佑城公司也在厦门市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为**登记了从业资格信息,显示**的岗位为驾驶员,聘用有效期为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1日。因此,**有理由相信其与天佑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佑城公司不予认可,然其提供的《机动车车辆代持协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闽DG××**号车辆的内部挂靠关系,也未能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等证明**实际受雇于案外人,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主张其在天佑城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6月8日,天佑城公司并无证据加以反驳,也没有在车辆被查扣之后及时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主张的工作年限予以采纳。 二、天佑城公司应否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 **主张:2021年3月15日,**驾驶闽DG××**号车辆在厦门市集美区朝瑶社卸垃圾时,车辆被城管扣留。2021年3月30日,**向老板询问上班事宜,老板回复车辆回来再说。之后直到2021年6月8日闽DG××**号车辆才被放出来。当天下午老板就要求**归还对讲机。双方因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发生争议,**遂于2021年6月16日申请仲裁。双方约定月工资9000元,天佑城公司应以此为基数,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19800元。 天佑城公司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天佑城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自认的事实,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因闽DG××**号车辆被查扣,其未再提供正常劳动,故其请求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不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但是天佑城公司没有及时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天佑城公司按照2021年度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合计4500元(1800*2.5=4500)。 三、天佑城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主张:**于2020年10月18日入职,天佑城公司未及时与**签订劳动合同,应以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9000元为基数支付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 天佑城公司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如前所述,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天佑城公司未及时与**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天佑城公司对工资发放负有举证责任,其对**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并无证据加以反驳,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本院上述认定的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天佑城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224元(9000/21.75*9+9000*4+4500=44224)。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对其与天佑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合理信赖,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请求天佑城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19800元,以及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请求天佑城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依法不作处理,**可向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天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 二、被告厦门天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224元。 三、被告厦门天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厦门天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