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2民初2561号
原告:厦门四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溪地里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05450474W。
法定代表人:丁云清,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徐雅红(实习律师),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福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溪林村走马人里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98085938P。
法定代表人:林耀义。
被告:**来,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林梅汉,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厦门四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福森工贸有限公司、**来、林梅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厦门四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四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福森工贸有限公司、**来、林梅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厦门四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四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胡道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潘艺晴
书 记 员 洪晓君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