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27民初672号
原告:江西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258号湖畔豪庭3栋2单元902室。
法定代表人:刘金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义福,该公司业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春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九江市庐山市温泉镇。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
原告江西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与被告江西春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逾期退还利息66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9522.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583.98元(按年利率12%自2015年7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室外总体工程实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温泉镇星期八小镇的室外总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汇入被告公司账户,与此同时原告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此后因被告方的原因,工程断断续续施工到2014年6月份,由于被告的工程建设问题,只是该工程无法施工完成。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施工图纸时原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退还保证金时间为乙方进场施工退保证金50%,完成总工程量的30%退保证金50%。但原告进场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施工图纸,最终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进展下去。综上,因被告长期无故拒不退还原告交付的工程保证金和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春华公司未出庭,也未书面答辩。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春华公司与中乐公司签订《室外总体施工协议书》,春华公司将星期八小镇的室外总体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双方约定:工程自2013年8月30日开工,至2013年12月30日施工完成,工期为120天,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的可以顺延;工程保证金为150万元,付保证金时间为签订本合同三日内付100万元,拿到施工图纸付50万元;退保证金时间为乙方进场施工(机械进场)退保证金50%,完成总工程量的30%退保证金50%,双方还就结算及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及保修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2013年6月27日通过邹冬滚农村信用社账户向春华公司支付45万元,2013年6月27日通过梅南火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春华公司支付20万元,2013年7月1日通过梅南火农行账户向春华公司支付20万元,2013年7月1日通过徐印水工行账户向春华公司支付15万元,2013年7月2日,被告春华公司出具收据两张,注明共收到原告中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此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方原因,施工无法继续。2014年6月15日,中乐公司向春华公司发函,要求退回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被告2014年6月16日收到上述函件,但至今未将上述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另,2016年6月10日,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2016年11月25日,原告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并撤回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室外总体施工协议书》、收据、进账单、银行交易凭证、函件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乐公司与被告春华公司签订的《室外总体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由于被告原因工程未能施工完成,被告理应按约退还上述工程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退还利息,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工程保证金的性质和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按年利率12%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还保证金之日即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春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江西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退还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22元(原告预交1081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振强
审 判 员 汤国军
代理审判员 秦小毛
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西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