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3民初1600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出生,会昌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祖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出生,万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被告:龚秋生,男,汉族,1979年出生,遂川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告: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西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1315XX。
法定代表人:刘仁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锦传,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会昌县珠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会昌县珠兰乡圩镇会彬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35014709897X。
法定代表人:罗勇,乡长。
原告***与被告***、龚秋生、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会昌县珠兰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
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祖元、被告龚秋生、被告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锦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朝辉、第三人会昌县珠兰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被告龚秋生、被告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合计人民币103328元;2、判决会昌县珠兰乡人民政府在尚欠被告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会昌县珠兰乡人民政府(发包方)为实施会昌县下照至山口(珠兰路段)公路改造工程接受中乐公司(承包方)的投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预定工期为240日历天,被告***与被告龚秋生挂靠被告中乐公司具体负责该公路改造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与被告龚秋生自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要求原告***为其工程装运石粉、标石,装货期间支付了50000元货款。2019年6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龚秋生结算,装运石粉38车计886方,每方50元,合计人民币44300元;装运标石1120.7方,每方92元,合计人民币103104元,石粉与标石共计人民币147404元,抵扣已支付的50000元,仍欠97404元,被告龚秋生在结算单上签了名。结算后,被告还要求原告为其该工程装运砖渣与标石,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装运砖渣2车,每车800元,2车砖渣计人民币1600元;2019年6月26日装标石1车23.5方,2019年6月27日装标石1车23.5方,每方92元,2车标石计人民币4324元。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103328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第三人会昌县珠兰乡人民政府未付清其工程款为由拒付,一直拖延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103328元,第三人在所欠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出示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龚秋生答辩称,答辩人于2018年至2019年为被告***做事,***是老板,所以材料是老板让答辩人帮忙结算验收的,上面所述的所欠货款103328元金额没有错,字也是我签的,但是我只是替老板做事的,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且有部分单据也有一起做事的名叫宋崇华的人签了字。
被告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石粉、标石买卖的法律关系,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供应了相关货物,相应的付款义务也应由被告***承担,与答辩人无关;3、被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向案涉项目供应了货物,提供了货运单据、结算单等证据,但相关证据中均未有供货单位的签字盖章,无法证明原告就是本案的供货人,而且货运单据中的供货地址名为“长教或长教工地”,亦无法证明该供货地系案涉项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实原告系本案的供货人,也无法证明其向案涉项目实际履行了相关供货义务。综上,本案中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会昌县珠兰乡人民政府未到庭,也未向庭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年龄、身份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与龚秋生常住人口信息表、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会昌县珠兰乡人民政府信息表,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5月28日,会昌县珠兰乡政府将会昌县下照至山口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了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货运收据、结算单,证明至2019年06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龚秋生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7404元。五、货运收据,证明结算后2019年6月25日装砖渣2车,计人民币1600元;2019年6月26日装标石1车23.5方,二车标石计人民币4324元,被告增加欠款4324元。六、银行流水,证明2019年6月21日结算前,被告龚秋生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七、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被告***、龚秋生与原告***联系运输石料的情况;2.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的情况。
被告龚秋生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身份信息无异议,但供货是多人,不止原告一个人拉的;对其他证据没有什么异议,签字是我和宋崇华一起,货款是***转了5万元给我,由我经手付给原告。
被告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对证据一的主体信息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系本案所有货物的实际供货人,也无法证实其是向案涉项目供应的货物,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证据二主体信息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该项目是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投标中标的项目并与第三人签订了该施工合同;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真实性和合法性因其并非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由被告龚秋生陈述,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均未有供货人或供货单位的签字盖章,无法证明原告就是本案的实际供货人且货运单据中的供货地址名为“长教或长教工地”亦无法证明该供货地是案涉项目,其次,货运收据结算单中并未有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而签字的人是宋崇华、龚秋生,其并非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效的授权委托书,该证据与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亦无法对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银行流水系原告与被告龚秋生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聊天记录原告并未提供微信的原始载体,对聊天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第一张聊天记录的备注名为长教工地廖总(廖长华)明显与案涉项目无关,同时从双方的聊天内容来看,双方很有可能存在其他项目往来,也无法证实是原告向***催收案涉项目的案涉货款,且与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龚秋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货款是***转给我账上,分批转给***的。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龚秋生称其帮***做事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转给龚秋生的款远远大于龚秋生付***的5万元货款,故正好证明龚秋生与***系合伙关系,只是分工不同而已。
被告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系有异议,从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向龚秋生一年内的转账多达一百余万元,若仅仅只是龚秋生为***做事,代***支付案涉款项,而其双方的转账却高达一百余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现有证据,龚秋生极有可能是***项下的分包人或者是***的合伙人之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第三人会昌县珠兰乡人民政府(发包方)为实施会昌县下照至山口(珠兰路段)公路改造工程接受中乐公司(承包方)的投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预定工期为240日历天,被告***承包该公路改造的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雇请被告龚秋生、宋崇华等人在该工地做事,自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要求原告***为其工程装运石粉、标石,装货期间支付了50000元货款。2019年6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龚秋生结算,装运石粉38车计886方,每方50元,合计人民币44300元;装运标石1120.7方,每方92元,合计人民币103104元,石粉与标石共计人民币147404元,抵扣已支付的50000元,仍欠97404元,被告龚秋生在结算单上签了名。结算后,被告***还要求原告为其该工程装运砖渣与标石,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装运砖渣2车,每车800元,2车砖渣计人民币1600元;2019年6月26日装标石上车23.5方,2019年6月27日装标石1车23.5方,每方92元,2车标石计人民币4324元。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103328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第三人会昌县珠兰乡人民政府未付清其工程款为由拒付,一直拖延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虽说在收款收据上未有原告***的名字,但原告***实际持有涉案收款收据的原始票证,且被告龚秋生当庭亦予以认可,也实际付款5万元给了原告***,故本案原告是适格的。关于被告龚秋生是否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问题,在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上,虽有被告龚秋生的签字,但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协商买卖标石等事宜的是原告***与被告***,被告***在微信聊天中亦提到具体事务与工地的龚秋生对接,原告催取货款亦是向被告***催取的,龚秋生已付原告***货款5万元,亦是由被告***银行转账给龚秋生,再由龚秋生分批次转给原告***。原告***及被告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质证时,认为被告龚秋生与被告***有合伙承包案涉项目的可能,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被告龚秋生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至于被告***与被告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中部分工程转包合同、被告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会昌县珠兰乡政府之间施工合同是三个独立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龚秋生、被告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所欠原告***货款103328元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三人会昌县珠兰乡人民政府在尚欠被告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3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还款。被告廖朝辉、第三人会昌县珠兰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行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朝辉所欠原告***货款10332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