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2民申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225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225民初3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现有新证据证明中乐公司在伊斯兰教经学院工程施工资料中多次使用篆刻为“江西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伊斯兰教经学院三标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其次,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与中乐公司有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中已确认“江西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伊斯兰教经学院三标工程项目部”公章为中乐公司所使用;再次,虽然中乐公司否认***、***为其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但在(2021)青0225民初248号、(2021)青02民终314号生效判决中已经确定***以青海伊斯兰教经学院三标工程项目部名义出具的砂石料买卖合同的欠条,视为中乐公司对双方买卖砂石料行为的认可;最后,2023年3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和***在2017年10月至2019年11月在青海生辉公司负责中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采购,***为项目经理,并证实中乐公司与**履行签订的施工合同事宜。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就中乐公司项目部公章及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的认定与(2021)青0225民初248号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截然相反,为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故一审判决显然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中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青0225民初34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明显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首先,一审判决系在2020年12月28日作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2021年1月生效,而**提起再审的时间为2023年9月14日,此次申请再审已超出六个月的法定申请期限;其次,**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中,***于2023年3月10日提供证明一份,虽然其在此后说该证明是在2023年3月10日之后的一周时间提供,但根据证明的内容可以知晓**在2023年3月10日前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材料的存在,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青02民终314号判决书,**亦***在2021年底就知晓该判决,而**提起再审时间为2023年9月14日,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再审的法定申请时限。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中乐公司在承建案涉项目过程中,没有刊刻或授权他人刊刻过该项目的项目部印章。***与中乐公司无关,无法证实其所提供材料的来源,而其提交的《见证取样单》中的项目部印章为他人私刻,项目经理**的签字经与**本人核实也并非其所签,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问题,不排除***与**之间存在利益关联,恶意串通损害中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同时,相关材料上的项目章和项目经理签字均系虚假伪造,该项目部印章并非中乐公司的合法有效印章,对中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在(2021)青02民终314号民事案件一、二审过程中,中乐公司均否认相关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倒置,要求中乐公司证实该枚印章并非中乐公司所有,该判决明显有失公平,故仅依据该案判决并无法证实案涉项目部印章系中乐公司所有;再次,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而非***。相关材料中出现的***、***等人并非中乐公司职工,也非中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员,中乐公司没有向***、***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没有为其缴纳过社保,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也无材料证实***、***等人的身份,其无权代表中乐公司对外签订任何材料,其所签订的相关材料对中乐公司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应提供其与中乐公司对接的材料、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系中乐公司的员工或者工作人员,但其并未提供,不排除***与**存在利益关联的情形,故***所提供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在相关材料中签字,与中乐公司无关,不能对中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最后,**对其在一审中主张中乐公司向其支付了390000元的款项于何时支付、由谁支付以及其是否对相关工程款进行结算等诸多问题,均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申请对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225民初340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并向本院提交(2021)青02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系形成于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225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之后,故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中,经向**询问,其陈述其于2021年底拿到了本院(2021)青02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即此时其已知道人民法院依据盖有“江西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伊斯兰教经学院三标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证据判决中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实,但其于2023年9月14日才以该生效判决为新证据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静
审 判 员 李 强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