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922民初268号
原告:石泉县维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泉县维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泉县维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