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某旭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2民初6309号
原告:北京***旭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9号楼(丰海联创港众创空间)9层101内7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景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洋,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6675(集群注册),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汉威国际广场二期一号楼十层西院。
法定代表人:刘凤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雅雯,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旭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风险保证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至实际退还风险金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接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A区后北营西南角及东侧地块安置房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工程,并由原告向被告交纳150000元的工程风险金,同时约定了风险金的退还:“在工程质保期满,贵方收到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证明和工程全部款项后将无息返还风险金的余额给委托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150000元风险金。该工程已于2018年4月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以达成了退还工程风险金的条件,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北京市通州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工程风险保证金及逾期退还的资金占用费等,其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被告按照约定提供挂靠经营资质,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现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通州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汉威国际广场二期一号楼十层西院,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艳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