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雅景致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与**有、厦门市雅景致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民初5436号

原告:***,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有,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厦门市雅景致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474号1007单元至1009单元。

法定代表人:蔡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秀,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有、厦门市雅景致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景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雅景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8215元;2.被告厦门市雅景致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有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雅景致公司将漳州万达广场碧湖壹号绿化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有施工,原告系**有雇请的工人,工作内容为绿化种植。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有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8215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接受被告**有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被告雅景致公司违法将绿化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主体施工,应在拖欠**有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就拖欠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处如上诉求。

被告**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雅景致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拖欠被告**有工程款,案涉工程款都是在集美区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发放给工人,发放工程款的工人名单里没有包括本案原告***。**有之前有一百多个工人,**有提供的名单是他拖欠工资的工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被告雅景致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有(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苗木栽植劳务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建发.碧湖壹号绿化景观工程;(二)工程地点:漳州市龙文区碧湖路;(三)工程内容:乙方的工作内容为甲方所承包工程的绿化栽植劳务,乙方的具体工作要求按照甲方管理人员的要求执行,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规定,完成苗木栽植及其他零星工作等内容。第三条合同价款:按绿化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6元。第四条工作内容的具体描述及包工范围外签证:1.地形整理工作、苗木卸车、场内转运、精细修剪、挖树穴、栽植、支撑、裹干、浇水(定根水)、保墒等种植期间的养护管理工作均由乙方完成;4.甲方要求的零星点工按照190元/工日(男工)、180元/工日(女工),加班30元一小时(具体加班时间视现场及工作需要而定,加班费含餐费,不另报销餐费)。

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为**有提供劳务,在碧湖壹号绿化景观工程处从事绿化工作。***提供2019年与**有的通话录音,**有在通话中确认尚欠***劳务报酬八千多。

2018年10月29日,**有向雅景致公司出具《结算书》载明:本人**有,身份证号5221311982××××××××,今收到中交一航局马青路提升改造工程A合同段绿化工程及厦门市雅景致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绿化工程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特此说明。**有签名并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被告雅景致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苗木栽植劳务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欠付劳务报酬而引发的纠纷。雅景致公司与**有签订的《苗木栽植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雅景致公司提交的《结算书》,雅景致公司主张其已就本案所涉劳务报酬已全部与**有结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提交的通话录音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有尚欠***劳务报酬八千余元。***主张**有向其支付劳务报酬82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雅景致公司就**有所欠劳务报酬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21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有负担,该款被告**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玉霞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