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11民初5111号
原告:厦门市雅景致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474号1007单元至1009单元。
法定代表人:蔡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峰,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接,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吉祥路(家禽市场安置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史本舟,执行董事。
原告厦门市雅景致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景致公司”)与被告湖南湘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景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9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22年8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2022年1月26日、2022年4月13日);2.《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3.《结算账户付款凭证》。
被告湘韵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22年1月26日、2022年4月14日。
二、有无借据:2022年1月26日,雅景致公司(甲方)与湘韵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550,000元,双方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加盖公章。2022年4月13日,双方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90,000元,仅湘韵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三、借款金额:640,000元。
四、借款支付方式:景雅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借款550,000元,于2022年4月14日支付借款90,000元。
五、借款期限:2022年1月26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3月26日止);2022年4月13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6月13日止)。
六、借款利息:未约定。
七、逾期利息:未约定。
八、还款情况:湘韵公司于2022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250,000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向景雅致公司出具(2022)闽0211民收785号《收件告知书》。
争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雅景致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湘韵公司出借款项共计640,000元之事实,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经届满,被告仅偿还借款25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以39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8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实质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计算标准同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湘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湘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市雅景致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9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以39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计算,自2022年8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湖南湘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湖南湘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保全费已由原告厦门市雅景致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先行缴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耀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玉洁
书 记 员 李玉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