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雅景致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474号1007单元至1009单元。
法定代表人:蔡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萍,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志林,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务工,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章贵,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务工,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效红,男,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务工,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宽,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务工,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许,男,汉族,1984年4月5日出生,务工,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海,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务工,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银坡,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务工,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明,男,汉族,1987年1月27日出生,务工,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顺民,女,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务工,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连富,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林,男,汉族,1986年4月28日出生,务工,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大杰,男,汉族,1967年7月16日出生,务工,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芝,女,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务工,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成军,男,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务工,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均,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务工,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有超,男,汉族,1992年5月12日出生,务工,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银玲,女,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务工,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亮,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务工,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忍,女,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务工,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书才,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务工,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付现,男,汉族,1959年10月20日出生,务工,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军,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务工,住河南省新蔡县。
共同诉讼代表人:瓮志林,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务工,住河南省新蔡县。
共同诉讼代表人:张效红,男,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务工,住河南省新蔡县。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中,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书厚,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和,男,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文良,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审第三人:王生杰,男,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厦门市雅景致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雅景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瓮志林、石章贵、张效红、王运宽、王许、张明海、范银坡、黄立明、梁顺民、高连富、张成林、焦大杰、刘大芝、徐成军、陈昌均、赵有超、范银玲、张云亮、张小忍、罗书厚、李运和、宋书才、饶文良、范付现、刘建军(下称瓮志林、罗书厚等25人)及原审第三人王生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8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景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瓮志林、罗书厚等25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经与王生杰结算已确认总工程款为1195362.94元,而雅景致公司已实际支付994426元,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即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陆续向王生杰、吴婷婷(合同指定收款账户)、张效红、黄立明、范银坡等人的账户汇款共计994426元,因此,在不计算其他应扣除费用的前提下,雅景致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00936元,扣除第三方施工班组的施工费用84971元及5%的工程维修金59768.147元,雅景致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56197.7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违法发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雅景致公司仅应在欠付的56197.793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不应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王生杰不属于用人单位,雅景致公司与瓮志林、罗书厚等25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瓮志林、张效红等22人辩称,雅景致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生杰,应与王生杰共同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解决的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和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之间的纠纷。就本案而言,实际施工人是王生杰而非瓮志林、罗书厚等25人或其他劳动者,故该条规定不适用本案,雅景致公司不止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故雅景致公司与王生杰之间有关工程款的纠纷与本案无关。部门规章是我国法律的法律渊源之一,可以参照适用,而本案系属追索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可以参照适用法律法规。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并未规定,未支付劳动报酬不属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形,且从常理来说,未支付劳动报酬显然已经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故原判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及参照部门规章均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罗书厚、李运和、饶文良未作答辩。
王生杰未作答辩。
雅景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无须支付瓮志林、罗书厚等25人余下工资25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雅景致公司承建晋江新城吾悦广场商业及住宅景观工程,2017年7月左右,雅景致公司与王生杰签订一份《晋江吾悦广场商业及住宅景观工程泥水施工班组合同》,约定由王生杰承包晋江吾悦广场商业及住宅景观工程的所有泥水施工部分,该工程位于晋江市陈埭镇鞋都路与双龙路交汇口。合同签订后,王生杰陆续招聘瓮志林、罗书厚等25人进入该项目工程从事水泥工作,工资均为日薪制,瓮志林、罗书厚等25人于2017年12月份起陆续停工,三方因结算剩余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瓮志林、罗书厚等25人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报酬申请仲裁。2018年6月14日,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晋劳仲案(2018)444号裁决书,裁决雅景致公司应支付瓮志林、罗书厚等25人剩余工资共计252000元,雅景致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生杰与瓮志林、罗书厚等25人之间设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之间因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生杰在瓮志林、罗书厚等25人已提供了劳务后未即时付清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即“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雅景致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景观工程项目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王生杰,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厦门市雅景致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王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给瓮志林、罗书厚等25人剩余工资共计252000元(瓮志林、罗书厚等25人剩余工资详见附页)。二、驳回厦门市雅景致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王生杰与雅景致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泥水施工班组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单包工”;承包标的内容为“泥水施工分项”;雅景致公司指派邹瑞洋为项目经理,负责协议的履行,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发生的问题及质量验收等其他事宜,并跟进王生杰进度付款情况,对王生杰的施工过程进行全面监督管理等;王生杰指派王恩惠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管理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并听从雅景致公司负责人协调和管理。
本院认为,雅景致公司与王生杰签订泥水施工班组合同,约定由王生杰承包其承建的晋江吾悦广场商业及住宅景观工程的所有泥水施工部分,合同签订后,王生杰陆续招聘瓮志林、罗书厚等25人进入该项目工程从事水泥工作,工资均为日薪制,后因结算剩余工资等问题而发生争议,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雅景致公司应支付瓮志林、罗书厚等25人剩余工资,裁决送达后,雅景致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鉴于王生杰在瓮志林、罗书厚等25人提供劳务后未即时付清工资,王生杰作为承包人既无相应建筑资质亦非适格用工主体的事实,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规定,判决雅景致公司、王生杰应连带支付给瓮志林、罗书厚等25人剩余工资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雅景致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而违法发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仅应在欠付的56197.793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瓮志林等人则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前述规定。就双方争议的焦点亦即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王生杰与雅景致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泥水施工班组合同”,承包方式为“单包工”,承包标的内容为“泥水施工分项”,可见,王生杰系以班组名义与雅景致公司签订合同,其既是分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而雅景致公司既是案涉景观工程的承包人,又是“泥水施工分项”的发包人,本案系因王生杰招聘的瓮志林、罗书厚等25人为追索劳动报酬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并非王生杰以雅景致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故雅景致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前述规定的理由不足,况且,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切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的欠付情况,故对雅景致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雅景致公司有关本案不应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王生杰不属于用人单位,雅景致公司与瓮志林、罗书厚等25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雅景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市雅景致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 郭金旺
审判员 郑程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柯志昆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