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汇祥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汇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州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11民初4740号
原告:福建省汇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吴铭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玉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福州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负责人:陈秋,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贤钦,男,办公室主任。
原告福建省汇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州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玉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贤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以工程25805元中标被告发包的福州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一道门门柱及道路整修改造工程追加项目。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乙方(××)。项目名称:福建省福州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道门门柱及道路整修改造工程追加项目;工程地点:福州市前岐路19号戒毒所;施工工期:10天;开工日期:2014年5月29日,峻工日期:2014年6月7日;本工程合同金额25805元;合同纠纷的解决: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若未通达到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工程早已完工,并经被告验收通过,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函催讨工程款,被告也予以签收确认,但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805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还。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福州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汇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5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超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