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5民初1866号
原告:万恒(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称:福建省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珠宝路**珠宝城**楼****-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953002597。
法定代表人:庄冰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传勇,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开发区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东街灰炉头土地所内(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154590947P。
法定代表人:林秋兰,总经理。
原告万恒(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与被告福州开发区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13803.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长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万恒公司与长安公司就长安创客中心综合楼修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万恒公司承包工程范围是办公楼装饰、室外景观及水电安装工程等,建筑面积3976.765平方米,合同价6683752元。合同签订后,万恒公司已依约履行,上述工程于2016年12月5日竣工验收。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审后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了《长安创客中心综合楼修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18)建融造价字第168号,评审金额为6276059元。长安公司截止2018年9月总计支付工程款5962255.05元。2019年6月27日,万恒公司请求长安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13803.95元,并向长安公司开具了福建省增值税发票,长安公司经办人梁宇航科长签字建议按合同支付。然而时至今日,万恒公司仍未收到上述工程尾款。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14天内无息返还,即2018年12月5日起14日内应当返还,故万恒公司要求自2018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万恒公司现迫于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万恒公司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长安公司未作答辩。
万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长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万恒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增值税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万恒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万恒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长安创客中心综合楼修缮工程,工程地点:福州马尾亭江,工程建设规模:建筑面积3976.765m2。第五条约定:合同金额为6683752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无息返还万恒公司。第17.4.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金额或比例: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法:在工程结算价款中扣留,不计付利息。第19.7条约定:本合同工程约定的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第80号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未规定的按2年。2016年12月5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6月12日,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8)建融造价字第168号《长安创客中心综合楼修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6276059元。截至2018年9月,长安公司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019年6月28日,万恒公司请求长安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即工程质量保证金313803.95元,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长安公司工作人员梁宇航在增值税发票背面签名备注:“建议按合同支付”。但是,长安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万恒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至2018年12月4日达到2年保修期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长安公司应当在2018年12月18日前向万恒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13803.95元(6276059元×5%),但其始终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万恒公司要求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1380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安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必然造成万恒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万恒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1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长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开发区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万恒(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3803.95元,并以313803.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万恒(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1.9元,减半收取计3285.95元,由被告福州开发区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州开发区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建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