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28财保1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美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道松坪山社区松坪山万昌街1号万昌百货综合楼509。
法定代表人:黄江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橡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城南新庄362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美鑫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2)闽0128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请求冻结***橡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查封限额107249.94元)。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冻结了被申请人***橡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账户号:3505********,查封限额107249.94元)。现深圳市美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与***橡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美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与***橡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深圳市美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橡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账户号:3505********,查封限额107249.94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1056元,由深圳市美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