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91民初2651号
原告:***恒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后埕路机关局集资房C栋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惟、谈静,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中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兴港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恒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恒达公司)与被告镇江中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惟、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金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131785.08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位于镇江大港兴港路建设中港国际物流园一期二标段下水道工程,预估工程造价1727623.27元。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的其他配套工程未能完成,导致原告无法按期施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131785.0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发包方被告与承包方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镇江新区大港烟墩山路中港国际物流园一期2标下水道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合同价1727623.27元,最终以有资质的审计机构确定的工程审计决算价作为双方结算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
2015年7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因被告资金短缺,无法按照协议支付到期工程款或进度款,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复工申请,认为停工已超过6个月,要求复工,若被告收到复工申请后7日内未予回复,原告将按照协议办理工程决算手续。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部分项目变更及增补造成工期延误;开工后,被告资金困难,导致无法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至今无法复工,工期一再延误;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1日前通知原告复工,否则被告同意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复工。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友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造价5131785.0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3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5131785.08元,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31785.08元及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早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本案中,涉案工程未竣工,直至2017年11月8日工程款数额经江苏友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才得以确定,故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早应从工程款数额确定后开始计算更为合理,原告主张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时并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131785.08元及相应的利息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中港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恒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131785.08元及自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恒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镇江中港投资有限公司的涉案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72元,鉴定费6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772元,由被告镇江中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
人民陪审员 胡通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 叶
(附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