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4民初7343号
原告:***,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林,系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0130U。
法定代表人:朱国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凤,系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观音堂城中花苑3栋1-3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7363751552。
法定代表人:汪东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管理局)、第三人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林,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江西井冈园林
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9,816,5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0日,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与第三人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地区鸿运路北侧绿化整治工程四标段绿化工程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而后原告自行组织资金、人员、机械,施工了全部工程,现工程已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至今被告也未给付原告全部的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向农民工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保障农民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石油管理局辩称:一、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作为诉讼主体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工程价款;二、原告诉请对象及据以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井冈公司先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井冈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这明显属于违法转包、分包的法律关系。即使原告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则其也仅能要求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
付责任,而不应向管理局主张全部工程价款,更无权主张利息。而原告直接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相应法律关系均存在错误;三、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不应承担本案诉请之责。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其组织资金、人员、机械进行了全部工程的施工。故原告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负有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现江西井冈园林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尚未结算,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故本案不符合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更加无权主张利息;四、假设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且能够明确大庆石油管理局欠付江西井冈园林公司工程款数额情况下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不是大庆石油管理局所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的主体,故其也无权依照该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结算并进而主张违约责任。另原告是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只能据实结算工程款即只能计取成本,而不能主张利润、税金、规费等其他取费。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主体、法律依据均存在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井冈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绿化工程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地区鸿运路北侧绿化整治工程四标段绿化工程承包给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签订绿化工程合同。经质证,被告石油管理局对该证据没有
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是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在被告处承包的上述绿化工程全部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经质证,被告石油管理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明上的公章是监理项目部的公章,而该证明体现的证明单位是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公章上体现的名称不同,无法核实公章的真实性,而且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从该证明的内容来看,该证明属于事后的回忆,并不是案涉工程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所以该证据既不是书面证据也不是证人证言,不属于民诉法所规定八类证据中的任何一种,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加盖了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乘风地区渠道沿岸环境治理工程监理项目部”印章,被告石油管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三、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第三人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的工程款应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石油管理局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情况说明按照证据形式来讲应
属于证人证言,说明人签字无法核实,应出庭接受各方质询,并且证人证言应达到至少两人以上。该情况说明内容体现赵智践为第三人工作人员,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虽然在管理局与第三人签署的合同中写明了联系人为赵智践,但实际上并未有该人与我方联系过,该情况说明中体现其是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绿化工程合同的人员这与实际不符,根据我方与第三人签署的合同,乙方处只有第三人的公章以及李明新的名章,并无赵智践的签字,因此该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对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2017年赵智践曾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过我方及该案第三人,当时在让胡路区法院的案号(2017)黑0604民初1512号。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说明出具的主体为第三人井冈公司并且加盖第三人的公章,故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四、支付申请单、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存于被告处),欲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该支付申请单中有明确的内容体现,并且该申请单中还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工资发放表中不仅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也能体现出第三人的负责人为赵智践,以此说明第三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经质证,被告石油管理局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无法核实真实性,该份证据所体现的公章及人员签字也无
法核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投入资金、组织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即使赵智践是第三人公司员工,其个人也不具备证明工程转包关系主体身份,并且该证据体现***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中明确体现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是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此说明第二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经质证,被告石油管理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只能证明井冈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六、基建档案交接文据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5月21日,案涉工程的文字资料和图纸等档案资料,均由原告向被告的基建部门进行移交,被告的接收部门进行盖章和签收,以此说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石油管理局认为因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物业管理四公司物业服务三公司已经不存在,也未找到当时经办人员,故对于该组证据
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该组证据也无法正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从该证据内容体现,原告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该组证据是第三人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物业管理四公司物业服务三公司时出具的,出具的目的只是为了交接涉案绿化工程,交接资料是为了物业公司核查绿化工程是否与图纸和相应施工资料所体现的诸如苗木种类、数量、位置,成活率等是否一致。如果一致,交接后绿化工程的相应养护义务就由物业三公司负责,该组证据只是为了完成与物业的交接和区分养护的时间节点出具的,并不是为了结算提交的资料。而且结算资料也不应提交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无办理结算的职能,而是应该提交给油公司造价中心。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加盖了第三人井冈公司及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物业管理四公司物业服务三分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七、工程结算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经被告结算后工程总价款为13,816,512元。该结算书上面也加盖了监理公司的印章。经质证,被告石油管理局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没有建设单位及审批单位盖章,该结算书不能证明第三人与管理局之间已经完成结算,该结算书中体现的工程造价与管理局单方审定的结算金额相近,但并不是经过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额,我方出具最后审核金额后第三人迟迟未来确认结算,稍后我方会举证证实。本院认为,
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此份证据因为加盖建设单位印章,故无法认定此工程结算书得到被告石油管理局的确认,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3,816,511.82元,故本院仅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石油管理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绿化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1、2013年7月30日,我公司与井冈公司之间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3CFX15027,我方将鸿运路北侧绿化整治工程四标段发包给井冈公司。井冈公司的签约代表为李新明,合同约定井冈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朱传英,技术负责人为朱英琳。合同5.3.2条款的约定,5.3.2分期支付:5.3.2.1本合同生效后30内,支付合同款的30%。5.3.2.2(按照进度支付(总体工程量完成50%时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40%:总体工程量完成70%时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全额的60%:在竣工验收前,与前款合计支付总额不得过合同价款扣除甲方购料差额的70%:发包人在拨工程进度款时,按相应例扣除发包入采购的材料构件及设备费用5.3.2.3工程最终验收合格后,经该项监理工程师和甲方确认,经大庆油田相关部门审定后9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扣除甲方购料额的70%。结算完毕后,扣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款,其余部分一次性支付。合同9.6条约定甲方不按照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我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井冈公司,我方所对接的均是井冈公司及井冈公
司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直接要求我方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依据该合同第七页的内容体现,赵智践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该事实可以说明我方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是客观真实的,可以证实我方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二、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及2020年11月27日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2020)建设工程项目结(决)算报审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虽然案涉工程在2014年6月30日竣工,但第三人井冈公司公司第一次提供给监理单位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9年的7月份,因其提供资料不全,故要求其补全。井冈公司补充后再次提供给监理单位结算资料时间是2020年7月22日,监理单位复核后,井冈公司直接将结算资料提供给油公司造价中心的时间是2020年11月27日。该报审表上体现的第三人联系人为杜健。根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审核竣工结算的时限为50天。石油管理局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完毕,最终审核价格为13,816,511.82元。但施工单位一直没有来办理确认手续,导致管理局与井冈公司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因未完成结算,故现无法确认石油管理局欠付井冈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符合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定条
件。对于未完成结算一事,管理局无过错,即使是井冈公司也无权主张利息,实际施工人更无权主张。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情况说明出具的主体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本案的被告,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该内容记载的时间是不准确的,但我方对于该材料中的审核金额13,816,511.82元予以认可。而且该材料体现的也仅是报审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利息的起算也应自竣工验收而不应以报审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此组证据均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三、大中修基建核算中心记账凭证4页、对外付款委托单4页、工程进度拨款单4页、工程进度确认单2页、建筑业统一发票4页(提供复印件),证明大庆石油管理局已经向第三人江西井冈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6,307,50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井冈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被告石油管理局与第三人井冈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3CFX15022),被告将鸿运路北侧绿化整治工程四标段绿化工程交由第三人承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井冈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石油管理局共计向第三人井冈公
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307,500元,第三人已经收到的全部款项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2020年3月27日,第三人井冈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赵智践2013年7月份为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地区鸿运北路绿化整治工程4标段项目。该工程在我方承包后,具体交由***实际施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大庆石油管理局已付的工程款项,我公司均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也均归***所有,由其自行向大庆石油管理局主张”,该说明加盖了第三人井冈公司的公章。对于该工程结算价款,被告石油管理局单方审计的结算金额为13,816,511.82元。对于该结算金额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1)黑0604民初734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大庆市管理局的未结工程款13,316,512元予以冻结。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509,011.82元,并以该数额作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共涉及四个争议焦点现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鸿运路北侧绿化整治工程四标段绿化工程的发
包方为被告石油管理局,石油管理局将该工程交由第三人井冈公司承建,井冈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作为自然人的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第三人井冈公司以书面说明的方式予以认可,被告石油管理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并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基建档案交接文据原件均在原告手中,在基建档案交接文据载明“移交人”为原告***,监理单位亦提交书面证明原告实际参与施工,综上,原告***实际施工了本案涉诉工程有高度的盖然性,被告石油管理局对于原告施工人身份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具体施工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石油管理局的异议不予认可,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应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未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石油管理局单方审计的工程结算造价13,816,511.82元及已付工程款6,307,500元均予以认可,经计算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7,509,011.82元,对于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与第三人井冈公司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本案涉诉工程已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自工程交付次日起主张利息,利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
以确认。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被告石油管理局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石油管理局主张其单方作出的涉案工程审计结算金额并未经第三人井冈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尚未完成,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其作为发包方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在第三人江西井冈为原告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表示被告石油管理局的未付工程款归原告所有,由其自行向石油管理局主张。鉴于原告***对于被告单方审计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应视为第三人井冈公司对该金额也予以认可,可以认定本案涉诉工程已经完成了最终结算,故对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油管理局给付其工程款7,509,011.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石油管理局是否
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包含在建设工程价款范畴,故对于该逾期利息,被告石油管理局仍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工程款元7,509,011.82元及利息(以7,509,011.8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庆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龙
人民陪审员 王淑凡
人民陪审员 梅艳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通过)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2月29日通过)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