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安福县林业科学研究所、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福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严田镇青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4925705359。
法定代表人:王海鸿,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峰,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平都镇观音堂城中花苑3栋1-3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7363751552。
法定代表人:汪东红。
上诉人安福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安福林科所)与被上诉人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园林实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9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福林科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井冈园林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福林科所作为出租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供租赁合同、相关林地使用权流转和租金计算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土地的义务和承租人井冈园林实业公司应支付租金情况,已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合同解除通知义务的认定有误,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未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福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9民初1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福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福县林业科学研究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2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伟杰
审 判 员 罗良华
审 判 员 肖永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曾 柳
书 记 员 宋男茜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福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严田镇青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4925705359。
法定代表人:王海鸿,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峰,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平都镇观音堂城中花苑3栋1-3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7363751552。
法定代表人:汪东红。
上诉人安福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安福林科所)与被上诉人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园林实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9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福林科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井冈园林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福林科所作为出租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供租赁合同、相关林地使用权流转和租金计算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土地的义务和承租人井冈园林实业公司应支付租金情况,已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合同解除通知义务的认定有误,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未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福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9民初1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福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福县林业科学研究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2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伟杰
审 判 员 罗良华
审 判 员 肖永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曾 柳
书 记 员 宋男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