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8执异9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男,1985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系***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6834690347。
负责人:杨秋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平,该分行资产保全部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观音堂城中花苑**二层2#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3195692-X。
法定代表人:陈勇。
被执行人: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观音堂城中花苑****商铺织机构代码:73637515-5。
法定代表人:汪东红。
被执行人:吉安市万源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广场北路******构代码:32268536-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杭州启鸣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杭,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泰路**江宁大厦******2188502-2。
负责人:夏众军。
被执行人:弋阳县金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弋江镇广场路**70-8。
法定代表人:郑金根。
被执行人:郑金根,男,1960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被执行人:王晓英,女,196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系郑金根之妻。
被执行人:汪东红,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执行人:盛燕,女,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执行人:刘道华,男,195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被执行人:陈勇,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被执行人:吴云霞,女,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系陈勇之妻。
被执行人:夏众军,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执行人:周斌,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执行人:***,男,197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吉安市万源泰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启鸣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弋阳县金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郑金根、王晓英、汪东红、盛燕、刘道华、陈勇、吴云霞、夏众军、周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申请按金达公司广场路29号D19号商铺的一年半租金49200元补偿给异议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按金达公司广场路29号D19号商铺的一年半租金49200元补偿给异议人。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异议人与金达公司订立D19号商铺的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三年租金98400元在签订合同时金达公司已收取。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异议人不知道商铺已经被法院查封。后异议人在2018年6月14日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得金达公司D15号商铺,故该商铺自2018年6月14日之后的租金应当从拍卖款中返还给异议人。1、法院在拍卖之前应当依法清场,并且保障拍卖资产无瑕疵,无纠纷,但是在被执行人金达公司已经收取3年租金的情况下,未在拍卖款中予以扣减,存在过错。2、被执行人收取了案涉商铺查封期间的租金,法院应当予以追回,但是并没有追回,存在失职。3、异议人无过错,在交付租金时也没有收到法院任何法律文书。4、当时共9个人竞拍了相应的商铺,其他6个人因为没有租赁金达公司的商铺做生意,法院给予了补偿款,故异议人作为竞拍人也要求同等对待,并以竞拍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按照D19号商铺的一年半租金49200元作为依据来计算补偿金额。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称,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公平公正的,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如果说要做到同等对待,只能把其他6个竞拍人的款项退回来。目前异议人要求相应的租金,申请执行人不同意。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金达公司、吉安市万源泰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启鸣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金根、王晓英、汪东红、盛燕、刘道华、陈勇、吴云霞、夏众军、周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6)赣08民初66号民事判决,判令:……二、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对弋房他证弋阳县(其他)2014-××号他项权证中登载的财产在最高本金限额39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被告金达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登记在其名下房权证号为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五-××3、3-××9、3-××0、3-××2、3-××1、3-××4、3-××3、3-××1、3-××号房产为借款最高本金限额39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弋房他证弋阳县字第(其他)2014-××号他项权证,双方抵押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他项权证上登载的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本案借款在他项权证登载的期限内,原告依法对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金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弋阳县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并于2018年5月8日裁定拍卖上述房产。2018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8)赣08执1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弋阳县金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弋阳县(权证号为3-×**)号商铺归买受人杨双娥(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76********)所有;D3(权证号为3-×**)号商铺归买受人舒忠亭(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81********)所有;D5(权证号为弋房权证弋江镇县字第**)号商铺归买受人余鹏辉(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91********)所有;D13(权证号为3-×**)号商铺归买受人郑克刚(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72********)所有;D19(权证号为3-×**)号商铺归买受人吴波(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83********)所有;D27(权证号为3-×**)号商铺归买受人杨香娥(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73********)所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注销上述房产的原权利证书及抵押登记,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8)赣08执1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弋阳县金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弋阳县(权证号为3-×**)号商铺归买受人黄信建(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70********)所有;D15(权证号为3-×**)号商铺归买受人***(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86********)所有;D25(权证号为3-×**)号商铺归买受人胡美琴(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9********)所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注销上述房产的原权利证书及抵押登记,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杨香娥、戴丽春(D1号)、周忠良(D3号)、刘凤英(D5号)、张正龙(D7号)、舒长青(D15号)、陈兴富(D13号)、邹平(D19号)、周必林(D25号)、林爱香(D27号)占有相应商铺,均未清场。为顺利向竞买人交付以上商铺,2020年8月31日,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自愿同意从拍卖款中支付一年的租金给除黄信建、***、杨香娥以外的其他竞买人。
另查明,房权证号为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3-××9、3-××0、3-××2、3-××1、3-××4、3-××3、3-××1、3-××号房产对应的房屋坐落于2号楼D1号、D3号、D7号、D13号、D15号、D19号、D25号、D27号、D5号,产权面积均为62.06平方米,用途非住宅。***与邹平系夫妻关系,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店铺租赁合同显示,邹平于2016年8月27日与金达公司签订D19号商铺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元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共98400元,卫生清扫费2400元。金达公司于同日向邹平出具了收取租金、卫生费等费用100940元的收款收据。D19号商铺系邹平占有至2019年12月31日止。D15号商铺系***竞拍所得,其实际占有该商铺是在2019年12月31日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自述其配偶邹平与金达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店铺租赁合同,承租金达公司D19号商铺,租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该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本院已经查封D19号商铺等财产,该查封具有公示效力,***、邹平夫妻所称签订租赁合同时不知道D19号商铺已被法院查封,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对抗法院执行。本院对金达公司D15号等商铺进行拍卖后,及时作出了确认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执行裁定,送达给了案件当事人和竞买人。***向本院主张拍得D15号商铺后未使用该商铺,造成了租金损失,应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敏安
审判员 肖幼新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