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9001民初1244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又名白建锋,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被告:河南千禾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千禾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53165.99元及利息256076.44元(利息计算办法:2014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照上述办法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千禾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济源市第二污水厂污水管网第二标段工程中的倒虹吸及管道工程的施工。于2013年3月16日进入工地,随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7月,经竣工验收,被告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273165.99元,扣除已付1520000元,余款753165.99元。经查,该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河南千禾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应付款项,原告曾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至今未果。期间,被告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济源市第二污水厂污水管网第二标段竣工结算书(包含原告负责的倒虹吸及管道工程)。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刑事犯罪被羁押,致使本案无法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黑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