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克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传运与方建平、严白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702民初297号
原告*传运,男,194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方**,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湖北博克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农场南湖大队上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传运诉被告方**、***、湖北博克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应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能够确定被告身份的情况,否则视为无明确被告,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应予以驳回起诉。本案中,本院依据原告*传运提供被告方**、***、湖北博克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亦未在合理期限向本院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即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传运对被告方**、***、湖北博克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37元,退还给原告*传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