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1民初4139号
原告:***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靑菱乡毛坦特村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博克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农村南湖大队上湾。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博克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2023年5月16日,原告***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业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业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3元,由原告***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