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克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传运与方建平、严白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702民初37号
原告:*传运,男,194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学农,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湖北博克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农场南湖大队上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传运诉被告方**、***、湖北博克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传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学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严白春、湖北博克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74112.5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湖北博克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一项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76721.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案外人刘加亮代表湖北博克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严白春签订一份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及其他条款。被告****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方**。原告*传运受被告方**的雇请在梁子湖梧桐郡武汉博克景观绿化工地栽树。2016年9月2日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正在挖树坑,突然一颗站立的香樟树倒了下来,砸在原告的后背上,致原告当场倒地,不能动弹。工地负责人冷总和被告方**立即将原告送至光谷同济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传运L4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及其他损伤。住院期间工地负责人冷总和被告方**分几次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用18000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二项符合(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原告申请***劳动部门介入调解,但因原告与被告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协商一致。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方**、***、湖北博克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严白春承接了一个绿化施工项目。严白春把部分在梁子湖梧桐郡景观绿化工地栽树劳务分包给***。而后方**雇请一批年龄约五十多岁至七十多岁老人栽树,其中妇女每人每天60元,男人每人每天65元。2016年9月2日上午10点半左右,*传运正在挖树坑,一阵大风刮来将一颗待栽立着的香樟树吹倒,砸在*传运的后背上,致原告当场倒地,不能动弹。工地负责人和***立即将原告送至光谷同济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传运L4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及其他损伤。原告*传运住院36天,医疗费共计41527.50元,其中工地负责人和***几次共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用18000元。2016年12月20日,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鉴(2016)临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二项符合(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另查明,原告*传运经常居住地在鄂州市××区××熊村。
上述事实,有劳动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绿化施工合同、证人吴某与***的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传运在栽树过程中,即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方**作为雇主应当对其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白春作为分包人应当知道***雇佣老人在大风天气时栽树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也不具有安全栽树条件,大风将树吹倒压伤原告,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传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博克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按住院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误工费按实际工资6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亦为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被告方**及他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应依法在赔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传运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用415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60元/天×36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9750元(65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8287元(13812元/年×5年×12%);护理费5788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0412.50元,扣除被告方**及他人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传运损失62412.50元,被告严白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严白春、湖北博克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传运的各项损失62412.50元;
二、被告***对被告方**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传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方**、严白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