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美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任敏与广东美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48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873号
原告:任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分别为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美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司职员。
原告任敏诉被告广东美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任敏于2015年2月2日入职。
(二)工作岗位:施工图人员。
(三)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2日-2017年2月1日止。
(四)任敏的工资情况:底薪4000元+提成
(1)美庭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发放2月份工资5611.92元,4月3日发放2000元,即底薪4000元+提成4000元;(2)4月21日发放3月份工资5359.92元,4月24日发放2000元,即底薪4000元+提成4000元;(3)5月26日发放4月份工资5359.92元,即底薪4000元+提成2036元;(4)7月2日发放5月份3448.18元,即底薪4000元+提成0元。
(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5月29日。
(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任敏于2015年5月22日向美庭公司申请辞职,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任敏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任敏自愿放弃向公司追偿劳动经济补偿金等权利,双方再无任何纠葛。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7月8日。
(八)任敏的仲裁请求:1.美庭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工资6000元;2.美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3.美庭公司支付因维权影响任敏新工作开展的误工费5000元。
(九)仲裁结果:驳回任敏的全部仲裁请求。
(十)任敏的诉讼请求:1.美庭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少支付的工资6000元;2.美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3.美庭公司支付因维权导致的误工费5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任敏的诉请1,根据美庭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以及实际发放工资情况,可以认定任敏的工资构成为底薪4000元+提成。美庭公司于5月26日发放了任敏4月份工资5359.92元,即底薪4000元+提成2036元,此后29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可以印证任敏对该月工资无异议;但美庭公司协议书之后的7月2日发放任敏5月份工资3448.18元,即底薪4000元+提成0元,美庭公司未能就0元提成举证,故结合任敏的主张以及参照2、3月份提成的标准,本院认定美庭公司应支付任敏5月份(该月30、31日为周六、日)的提成4000元。关于任敏的诉请2,任敏系自己辞职,其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敏的诉请3,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美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任敏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4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美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翔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叶丽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