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邦德光电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岛邦德光电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4民初6815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代理人高磊,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青岛邦德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天一方中商业地带A-2号网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弢,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建军,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村。
法定代表人李大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曙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文海,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亮亮,男,198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代理人牛得彪,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邦德光电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杨建军、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江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青岛邦德光电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弢,被告杨建军,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曙光,被告江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1日23时25分许,被告杨建军驾驶鲁B×××××号出租车(载原告**)沿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复盛酒店路口处左转,与沿文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被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青岛邦德光电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建军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51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0750元(4359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9284.2元(162.69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91831.2元(43598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43558.9元(28285元/年×14年×2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200元,护送服务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44元,共计565636.5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与被告青岛邦德光电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是肇事司机,被告青岛邦德光电实业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保险不足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愿意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杨建军、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及被告江亮亮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时被告杨建军是肇事司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是车主,被告江亮亮是车辆承包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建军与被告江亮亮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3时25分许,被告杨建军驾驶鲁B×××××号出租车(载原告**)沿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复盛酒店路口处左转,与沿文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及被告杨建军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6]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军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较大,被告***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相对较小,原告**无过错,确定被告杨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腹部损伤、休克NOS、身体多处挫伤,住院期间行主动脉夹层腔内修复术,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右髂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90天,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出院后还到乐陵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共计235175.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35168.2元。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的自费药数额为139998.88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2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致胸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为180天。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为90天。4.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与龙口星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明细,原告社保参保缴费证明,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按照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主张误工费29284.2元(162.69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由配偶康珊珊陪护,按照青岛市2016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10750元(4359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1831.2元(43598元/年×20年×22%)。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原告之子李文浩,出生于2011年9月30日,原告按照青岛市2016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3558.9元(28285元/年×14年×22%÷2人)。原告提交青岛家家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送服务费发票1张计4600元,主张护送服务费5000元。各被告均认为交通费与护送服务费重复,因此不同意赔偿护送服务费。原告还支出复印费44元。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出租车的车主是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江亮亮是车辆承包人。鲁B×××××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青岛邦德光电实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35000元,被告杨建军为原告垫付3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6]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建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杨建军与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杨建军及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按其各自的赔偿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出租车的车主,被告江亮亮作为该车辆的承包人,均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杨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青岛邦德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肇事车辆的车主,亦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建军、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及被告江亮亮连带赔偿其中的7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与被告青岛邦德光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35000元,被告杨建军为原告垫付3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35175.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3516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自费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的自费药为139998.8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9998.88元,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0750元(43598元/年÷365天×90天),复印费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5390.1元(191831.2元+43558.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完全停发,其按照事发前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但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依法支持其至定残前一日计161天的误工费26193.09元(162.69元/天×161天)。原告主张的护送服务费属于交通费的范围,本院不再重复支持,考虑原告异地发生交通事故且伤情严重的事实,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0元。考虑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51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0750元,误工费26193.09元,残疾赔偿金2353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44元,共计544345.39元。原告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及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24345.39元,由被告杨建军、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及被告江亮亮连带赔偿297041.77元(424345.39元×70%),扣除被告杨建军已垫付的34000元,还应赔偿263041.77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自费药129998.88元,由被告***承担30%,即38999.66元,扣除该被告已垫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999.66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88303.95元(424345.39元×30%-38999.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830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与被告青岛邦德光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9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杨建军、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及被告江亮亮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304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6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265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26元,由被告***与被告青岛邦德光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0元,由被告杨建军、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及被告江亮亮承担46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69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士海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