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303民初196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十堰市精元电控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第三人: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十堰市精元电控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第三人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