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26民初210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黄营镇腾飞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涟水县淮浦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装饰公司)、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住建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居然装饰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住建局参加诉讼,本院予以追加。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72451.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9日,第三人住建局将涟水***南侧小客厅工程发包给被告居然装饰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绿化、道路、路灯、石材安装等。被告居然装饰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依约施工并交付工程,且于2019年10月29日验收合格。2021年7月6日,原告参与工程价款审定工作,确定工程款总价为1399545.17元,扣除已付部分尚欠572451.9元,因久拖未付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居然装饰辩称,原告所说的欠付工程款是事实,但是不欠那么多钱,我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应扣除与原告约定的10%公司管理费用和12.61%税金,我们与发包方还未最终结算,发包方应该支付多少钱尚未确定,所以我们也无法确定应该给付原告的具体金额。该工程未正式向建设单位移交,剩余工程款尚未到支付节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份,被告居然装饰公司与第三人住建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发包人为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人为淮安市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南侧小客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被告居然装饰公司从第三人住建局处承建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0月29日,被告居然装饰公司与第三人住建局等签订竣工验收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涟水县城市小客厅建设项目***南侧小客厅工程,施工单位:淮安市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评价:经验收小组验收,一致同意为合格”,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确认。2021年7月6日,被告居然装饰公司、第三人住建局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确定涉案工程审定价为1399545.17元,建设单位处由第三人住建局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确认,施工单位处由被告居然装饰公司**并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另,淮安市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变更为江苏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应付工程款应扣除的税金及管理费的比例。202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次进账:74000,预缴税款(12.61%):45000×12.61%=5675,其他相关费用:74000×10%=7400(转让费),缴款项合计2+3+4+5+6:5675+7400=13075,本次付款金额:60925”,同日,原告***亦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该笔付款金额通过微信进行确认,***:“按照你们算好像还差二千多、七万四、7400+税收5000”,***发送载明应交税金总额5675、扣其他7400的扣款明细表格,并回复“只收你正常的税收,没有管理费,转让费是谈好的……”;202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主要内容为“本次进账:200000元,扣管理费:200000×10%=20000,本次付款金额:180000”;2021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主要内容为“本次进账:170000,预缴税款(12.61%):21437,其他相关费用:10%17000(公司合理利润),缴款项合计2+3+4+5+6:38437,本次付款金额:131563”,上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均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原告***签字。对此,原告***表示其签订工程款申请表时,表中“扣管理费”、“其他相关费用”部分金额系空白。原告对工程款申请表中“***”签名与“扣管理费”、“其他相关费用”金额的笔迹形成先后顺序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后因缺乏鉴定依据而终止鉴定。 被告居然装饰公司为证明其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提供其参与现场管理的照片、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等,第三人住建局亦认可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及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居然装饰公司承接了第三人住建局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双方约定按照发包人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应再付工程款金额问题。双方对已付款739248元、应扣除税金比例12.61%以及已退原告履约保证金141026元一致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对于扣除10%管理费的问题,首先,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看,在2021年7月9日、2021年10月22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均存在10%的相关费用扣项,且2021年7月9日的付款明细经双方微信确认,在2020年7月13日申请表中明确表述为扣管理费10%;其次,从双方举证看,原告抗辩其签订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时,“扣管理费”、“其他相关费用”处系空白,本院依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但由于缺乏确凿鉴定依据被退回,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扣除10%管理费等让利性质内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居然装饰公司在案涉的工程承揽、施工及财务等方面,实际提供了相应管理服务,故被告主张应扣除10%管理费等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居然装饰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为:343860.01元(1399545.17元-1399545.17*12.61%-1399545.17*10%-7392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3860.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5元,由被告江苏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58元,原告***负担3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账户:原告***:6232636100154434644;被告江苏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54434651)。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