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涟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涟漪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姜霞,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被告***,居民。
原告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居然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然公司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居然公司与被告***、王国军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王国军将位于涟水县临淮门小区的格林豪泰连锁酒店涟水店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居然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居然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8月20日,被告***加入合伙,成为被告***、王国军合伙人,原告仍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再违约,致原告居然公司无法施工而退出施工场所,后为工程款结算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居然公司遂向涟水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前案判决三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予判决,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76287.6元,并承担违约金140750元。
原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工程承包关系,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拖延工期并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11月5日原告居然公司退出施工场所,装修施工合同实际解除,同日,原告居然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工程量价格清单,载明工程造价为853473.6元,此价格清单中有部分施工项目没有完成且存在重复计算之处,另原告居然公司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后期返工致酒店开业延期,造成房屋租金损失28万元,故现原告居然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居然公司为三被告合伙经营的格林豪泰酒店装修属实,但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签订装修施工合同时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原告居然公司退场前,被告***退出合伙,对原告居然公司完成的工程款是否结算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居然公司与被告***、王国军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国军将位于涟水县临淮门小区格林豪泰连锁酒店涟水店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居然公司施工。2012年8月20日因被告***加入合伙,原告居然公司与三被告重新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确定装修工程于2012年10月24日竣工,合同总价为1815000元。装修过程中双方为工程款支付及装修质量、进度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居然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退出施工场所,同日原告居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出具了工程量及价格清单,被告对部分工程项目及价格未予认可,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居然公司出具了工程施工状况清点单,原告居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清点单上签有“情况属实,但有漏项,以乙方提供清单为准”。后双方为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居然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涟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被告对于装修工程的项目、价款意见不一,根据2012年11月5日原告居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出具的工程量及价格清单,被告认可的工程价款计算为706001.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遂判决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06001.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居然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6287.6元,并承担违约金140750元。
本次诉讼中,对原告居然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问题,原告居然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居然装饰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及违约金、空转费共为1123080.6元,扣除已经付款500000元及前案判决款206001.6元,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计417037.6元。对上述结算单,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居然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主要应按2012年11月5日原告居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出具的工程量及价格清单及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居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工程施工状况清点单计算,原告居然公司认为2012年11月5日工程量及价格清单是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列的清单,该清单不全面,2012年11月10日工程施工状况清点单上原告居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签名注明以乙方提供的清单为准,故工程量应以其现提供的结算单为准。对此,被告***认为2012年11月10日工程施工状况清点单上注明的“以乙方提供的清单为准”就指2012年11月5日工程量及价格清单。另查明,原告居然公司退场时,对施工现场双方均进行了录像。本院遂委托淮安市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双方提供的现场录像及有双方签名的确认单对原告居然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淮安市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淮广达咨(2015)-01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涟水县临淮门格林豪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鉴定造价为919123元,其中706001.6元属于前案中被告认可且已判决的价格,双方存有异议部分鉴定造价为213121.4元。根据双方提供的音像资料并经现场勘查,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确认2012年11月5日原告居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工程量及价格清单上所列但被告不认可的油漆工批墙、吊顶、桥架、防水属实,上述费用鉴定价格合计为120204.01元;另上述清单上没有列明,但根据音像确认有墙地砖,墙地砖鉴定价格为47537.6元,上述两项合计167741.6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2012年11月5日**签名的工程量及价格清单、2012年11月10日工程施工状况清点单、工程造价报告书、本院(2013)涟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工程款支付及装修质量、进度等问题发生矛盾后事实上终止履行合同,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顺延,还是原告居然公司延迟施工、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居然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双方的责任无法厘清,故对原告居然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居然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居然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退出施工场所,当日原告居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出具了工程量及价格清单,同年11月10日,被告又将工程施工状况清点单提交原告居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双方提交对方的工程量清单虽对方均有异议,但总体均予以确认。另原告居然公司退出施工场所时,双方均对现场进行了录像,故对双方存有异议的施工项目可对照录像予以确认,鉴定人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通过双方提供的音像资料对2012年11月5日原告居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给被告的工程量及价格清单列明的施工项目中漆工批墙、吊顶、桥架、防水确认属实,故对上述四项造价被告应予以支付;未列入双方提交对方的清单中的墙地砖,根据音像资料也予以确认,故该项造价被告亦应支付,除此之外的争议项目,原告居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741.61元。
二、驳回原告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共同负担1500元。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王国军负担3655元,原告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长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