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西部牛扒餐饮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西部牛扒餐饮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1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涟民初字第01670号
原告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天下景城SP-3幢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家港市西部牛扒餐饮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购物公园太阳广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立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西部牛扒餐饮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家港市西部牛扒餐饮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辛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涟水县西部牛扒店装饰装修合同,同年4月完工,4月17日被告开业运营,但部分工程款没有结清。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常年住在张家港,在涟水上班的员工声称无权付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店面已悄然搬空并贴出出租广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6662.62元及违约金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家港市西部牛扒餐饮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欠原告工程款,本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仅履行了部分,装修增减项目须按照合同约定,双方书面变更协议方能施工。变更的增减项目被告按约定100%的工程款支付后方能施工,故不存在增减项目的工程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涟水县西部牛扒店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期限30个工作日(自2014年3月13起至2014年4月13日)。施工期间甲方(被告)交叉施工作业时间相应扣除延期。合同总价为162000元,按进度付款即开工进场被告支付给原告105000元,验收合格后付52000元,一年后支付5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提出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须提前与原告方联系,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被告方增加的施工项目,原告方需在收到被告方增加项目100%工程款后方予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装修,在装修期限内完工,并将装修的房屋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5300元,尚欠部分工程款,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住宅装饰工程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载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西部牛扒餐饮营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涟水县西部牛扒店装饰装修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确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张家港市西部牛扒餐饮营运管理有限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67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港市西部牛扒餐饮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归还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元,因本案的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增加和变更及替被告代购项目,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有部分装修工程未按合同全面履行,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辩解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该装饰工程已按时交付被告开业使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市西部牛扒餐饮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700元及违约金1元,合计36701元。
二、驳回原告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原告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张家港市西部牛扒餐饮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未支付价金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