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涟执字第00609号
申请执行人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漪西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居民。
被执行人***,居民。
被执行人***,居民。
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涟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判令:被告***、***、王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001.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560元。因***、***、王国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三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已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5378元予以扣划并交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三被执行人所欠债务较多,涉及数起被执行案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不表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查明三被执行人所欠债务较多,涉及数起被执行案件。本院依法对三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已划拨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05378元外,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涟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唐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