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3-25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0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涟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龚红军,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公司)与被上诉人**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涟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居然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居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居然公司与被告***签订住宅装饰工程合同,由原告居然公司承包被告***所有的涟水县府前小区1-602室住宅的装修工程,施工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合同总价为48800元,同时约定:“甲方(被告***)工程减项超过总工程款5%以上时,须向乙方(原告居然公司)支付减项总额8%的变更费”、“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发行期间,任何一方在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应按合同总造价的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给付首期工程款32000元,原告居然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在合同履行至木工工程完结时,被告***以原告居然公司无法按期履行合同且木工工程不合格为由解除合同、更换工地门锁,并于2013年8月9日致函原告居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居然公司拒收邮件。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木工部分的木材价格、人工工资及工程量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淮安扬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2879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未付工程款及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合同总价款为488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2000元;未做工程款13697.3元;增加的木工工程部分包括餐厅墙面造型、鞋柜、卧室衣柜、衣柜上方封墙头、书桌及书桌上方造型六个项目,根据评估意见六个项目的工程款为4348元;原告替被告代付3440元;依合同约定因减项超过总工程款5%导致的变更费1095.8元(未做工程款13697.3元×8%≈1095.8元);因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导致的违约金2440元(48800元×5%=2440元)。为证明上述款项,原告居然公司向法庭提交居然装饰工程报价单、有被告***签字的水工工程验收记录单,并申请证人***、**、薛农家、***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做工程款13697.3元没有异议;对所有的木工工程款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评估意见为准;对原告代付的项目及其费用,被告对代付的项目没有异议,但是对代付费用不予认可,理由为没有***签字;对于减项变更费用及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拒收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且不承担因合同未履行而导致的减项变更费用。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评估费用2000元,原告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住宅装饰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木工项目为客厅及餐厅吊顶、电视背景墙、储藏室封门头、储藏柜、主卧室吊顶、隔墙、走入式衣橱、书桌共计14641.8元。
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已按标准将被告住宅装修至木工结束,期间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增加定作一批家具,后被告无故换掉门锁,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报警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已做工程款13548元并承担违约金2440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是事实,由于原告装修的木工工程部分不符合被告要求,故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函,但原告拒签退回。另外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装修工程款32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居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住宅装饰工程合同为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作为住宅装饰工程合同的定作人,其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通知了原告居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且已到达,因此该住宅装饰工程合同已经解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对于原告居然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及其损失。被告***对已付工程款32000元及未做工程款13697.3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木工工程款,因被告对木工工程申请评估,原告对评估意见也无异议,故木工工程款应当按照评估意见计算。对于原告替被告代付费用3440元,其中净水器后改线路400元有被告签字的水工工程验收记录单为证,予以认可,其他代付费用,原告虽然向法庭申请证人作证,但四证人均为与原告长期合作的工人,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代付费用的数额,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除净水器后改线路外的其他代付费用不予认可,如原告以后有充足证据,可以另行主张。对于减项变更费用,由于被告***解除合同导致工程减项13697.3元(即未做工程款)且超过总工程款5%,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减项变更款1095.8元(13697.3元*8%≈1095.8)。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原告,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没有办理合同终止的手续,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居然公司已做工程款总计33739.9元(48800-14641.8+12879+400-13697.3),被告***已付工程款32000元,因合同解除造成的原告损失1095.8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居然公司工程款及损失共计2835.7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居然公司工程款及损失共计28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居然公司承担150元,被告***承担50元。
宣判后,居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已完成了木工段工程,后因被上诉人更换门锁,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且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就让另一批装修工人进场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二是原审应被上诉人要求,对木工全部工程量进行鉴定是错误的,只能对后增加的木工工程项目进行鉴定;三是原审对上诉人的代付费用认定错误;四是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更换门锁,并随意更换施工工人,故意违反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合同邮件,上诉人并未收到,且邮发日期在更换门锁私自施工之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木工工程项目价款以及原审采信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否有误问题。经查,原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木工价款有异议,申请对已做的全部木工部分的工作量、木材价格、木工工资进行鉴定,对此上诉人亦表示同意。但对于淮安扬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审采信该报告书确认木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代付费用3440元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原审中,上诉人仅出示了净水器后改线路400元有被上诉人签字,原审予以认定,对其余代付费用并无被上诉人签字认可。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称其余代付费用是受被上诉人委托代付的,但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函未收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向上诉人邮寄解除合同函,但上诉人拒收该邮件,其称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邮件未收到,与事实不符。故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居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健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