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23民初4728号
原告:东平源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州城街道办事处小东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MA3MDQYG19。
法定代表人:周传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东平县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159997781。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平源鑫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门窗公司)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鑫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被告国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鑫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6773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下属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订立了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因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需就东平县××镇××区易地扶贫搬迁建设(一、二标段)项目采购防火门、储藏室铁皮门货物,乙方同意供货;合同总价人民币1956560元。我公司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被告仅支付了81万元以及他人代付的469200元,下欠货款6773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国基集团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及山东泰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九建筑公司),原告的起诉,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及泰九建筑公司之间,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不适格;2.原告直接起诉被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系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行为能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作为被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具有责任承担能力。对于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先由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才可以要求被告承担;3.根据采购合同中付款条款的约定,原告应当向案外人泰九公司主张权利。采购合同第四条货款支付部分第3项约定:“付款义务应当由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履行,当甲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时,泰九建筑公司自愿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同时原告同意该债务转让给泰九建筑公司,由泰九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不再承担支付义务”。以上条款为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条款对合同签订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内容,在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情形下,向案外人泰九公司追要货款;4.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义务履行情况。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供货需由指定收货人员签收,并且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方为有效,向指定人员以外的人员交付货物,或未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视为未交货。国基集团平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为孙西来,因此原告需提供有孙西来及项目经理签收的货物收货单以证实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5.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过高,且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采购合同中并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次,货款的支付义务不应由被告或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负担,因此不应要求被告或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为甲方、源鑫门窗公司为乙方、泰九建筑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甲方需就东平县××镇××区易地扶贫搬迁建设(一、二标段)项目采购防火门、储藏室铁皮门货物,乙方同意供货,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956560元。乙方根据甲方通知送货,甲方指定乙方送货到东平县××镇××区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工地、收货人员为孙西来;货到甲方指定工地,经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格发票后,支付合同全部货款的100%。以上付款义务,首先由甲方按合同履行,当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时,丙方自愿支付剩余款项,同时乙方同意该债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向其支付,甲方不再承担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向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开具162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1万元,他人代付款469200元。被告对收到的增值税发票,他人代付款项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又协调他人代付货款15万元。
另查明,2017年9月18日,国基集团公司在东平县设立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与国基集团公司经营范围均为建筑施工、建设工程等。企业信息记载: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隶属国基集团公司,住所及经营地均为东平县老湖镇王台村25号楼301室,注册资本金额为0。
上述事实,有国基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企业信息资料、采购合同、东平县××镇××区易地扶贫搬迁建设一、二标段货物采购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东平县老湖镇王台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被告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二是原告主张货款的具体数额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首先,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企业信息显示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实际既无财产、亦无职工及固定办公经营场所。结合国基集团公司经营业务特殊性及业务覆盖范围实际情况,国基集团公司实际是为公司开展业务服务需要设立的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并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次,国基集团公司对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收到的增值税发票、直接支付、他人代付的货款、庭审过程中国基集团公司又协调他人代付部分货款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证实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虽然形式上系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但实际上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一切民事权利均由国基集团行使和掌控。综上,国基集团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首先,合同约定货到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指定工地,经验收合格,且原告向其提供合格发票后,支付合同全部货款的100%。本案中,原告依涉案合同所供应的防火进户门等已按装完毕并已使用,同时原告向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开具1627500元发票,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已向原告直接支付货款81万元,他人代付货款469200元、15万元。上述事实证实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已按约地付款条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限于开具发票的范围)。其次,合同约定“以上付款义务,首先由甲方按合同履行,当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时,丙方自愿支付剩余款项,同时乙方同意该债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向其支付,甲方不再承担义务”。本案中,三方并未约定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向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开具发票后,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直接支付部分货款,被告认可他人持续代付的部分货款但其又未提交证明代付货款的具体责任人,无法使原告确定义务承受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该情形不符合“甲方不再承担义务”的条件。故发票所对应的剩余未支付货款应由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实际行使者国基集团公司继续负担为宜。1627500元发票扣除国基集团东平分公司直接支付的货款81万元、他人代付469200元、15万元货款后,剩余198300元为被告应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平源鑫门窗有限公司货款198300元;
二、驳回原告东平源鑫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7元,由东平源鑫门窗有限公司负担4590元。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景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牛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