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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品牌营销策划(武汉)有限公司与武汉盛世桃源天纯茶业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55号
原告:***图品牌营销策划(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联合国际大厦10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常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盛世桃源天纯茶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港b5栋17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黎建华。
原告***图品牌营销策划(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公司)诉被告武汉盛世桃源天纯茶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桃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桃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盛世桃源公司就天纯茶业商业计划书服务项目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盛世桃源公司提供商业计划书策划服务,被告盛世桃源公司按我公司工作进度付款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盛世桃源公司支付了首笔合同预付款。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2月6日向被告盛世桃源公司提交了项目工作成果,被告盛世桃源公司均签字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提交工作成果,被告盛世桃源公司应按约支付项目进度款,但被告盛世桃源公司却没有履行该付款义务。项目完成后,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盛世桃源公司支付合同款,但其一直拖延,拒不履行。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盛世桃源公司支付拖欠我公司的合同款200000元;2、由被告盛世桃源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102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盛世桃源公司承担。
被告盛世桃源公司未予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图公司与被告盛世桃源公司签订天纯茶业商业计划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图公司为被告盛世桃源公司提供天纯茶业商业计划书策划等服务,原告***图公司委派朱畅作为项目客服,被告盛世桃源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刘帅等。合同第一条约定,委托项目内容及执行进程包括市场调研、项目战略定位及商业模式设计、项目商业计划书撰写等。合同第二条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费用总额为300000元,合同一经签订,分三期进行付款:第一期,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整;第二期,待乙方(即原告***图公司,以下同)完成合同第二项“项目战略定位及商业模式设计”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50000元;第三期,尾款即50000元,待乙方提交合同服务内容的第三项“项目商业计划书”文件后,甲方(即被告盛世桃源公司,以下同)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任一方违反本协议,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经对方催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规定的期限一般是指15个工作日)仍不改正的,催告方有权解除合同。3、乙方违反合同规定时间迟延提交成果的,每拖延一日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一承担迟延违约金,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时间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每拖延一日亦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一承担迟延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著作权、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具体的服务内容列入了合同附件。
合同签订后,被告盛世桃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图公司支付合同款100000元。此后,被告盛世桃源公司未再付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图公司向被告盛世桃源公司交付了天纯茶业战略定位及商业模式结案文件。2015年2月6日,原告***图公司向被告盛世桃源公司交付了天纯茶业商业计划书(ppt)。原告***图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因被告盛世桃源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款,2015年7月27日,原告***图公司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天纯茶业商业计划书服务合同、银行进账单、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图公司与被告盛世桃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天纯茶业商业计划书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图公司按约向被告盛世桃源公司交付服务成果等的情况下,被告盛世桃源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图公司有关要求被告盛世桃源公司支付下欠款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盛世桃源天纯茶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图品牌营销策划(武汉)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合同款200000元;
二、被告武汉盛世桃源天纯茶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图品牌营销策划(武汉)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44元,减半收取2922元,由被告武汉盛世桃源天纯茶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静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