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天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10734号 原告: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MA1Y1NYP93,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郭**14组7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江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MA21E2K510,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兴园路15号江苏中唱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硕装饰公司)与被告江苏江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路钢结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天硕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路钢结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硕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00404元,并给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业间同期拆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新厂区办公室由原告装修。2020年10月24日、11月14日双方先后签订《办公室装修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行政办公室由原告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价款105000元和210000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发票后15天内,被告即付给原告工程款为工程总价款的50%,余款在2021年3月底前付清;2021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增加工程量进行结算汇总,工程结算合价为400404元,由被告对案涉工程价款签名进行确认,后原告开具发票送交被告,经多次追索,被告于2021年6月和10月各支付50000元,余款300404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路钢结构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江路钢结构公司(甲方)与天硕装饰公司(乙方)就江路钢结构公司行政办公室的装修工程签订《办公室装修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及承包方式1、工程名称:江苏江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2、工程地点:江苏中昌游艺写字楼三楼(左侧);3、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工程装修内容:办公室地面、电气、隔板等装饰工程(参照设计图纸);三、工程造价: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甲方的使用要求及设计要求为依据;工程造价为:¥105000元。(以甲方认定的单价为准)四、工程期限: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10月24日工程竣工日期:2020年11月20日五、质量要求:按国家行业标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规定,及消防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工程竣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竣工后甲方使用,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除外),属于乙方责任的,乙方无偿保修,保修期为一年,终身维修。六、付款方式: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开据发票(普通发票)后15天内,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50%;2、乙方剩余工程款50%在2021年3月底前付清。七、经甲乙双方商定做出如下协议:1、工程如遇特殊情况或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施工的,工期可顺延;如发生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2、本工程报价外的工程或工程项目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需甲方认定综合单价后,并列入竣工决算追加当中。3、如甲方或乙方违约,而没有按合同执行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仲裁机构申诉。4、合同一式贰份,双方签字生效,各持贰份,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11月,江路钢结构公司(甲方)与天硕装饰公司(乙方)就江路钢结构公司行政办公室的装修工程再次签订《办公室装修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及承包方式1、工程名称:江苏江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2、工程地点:江苏中昌游艺写字楼三楼(楼梯中间至南侧约460平方);3、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工程装修内容:办公室地面、电气、隔板等装饰工程(参照设计图纸的材料清单);三、工程造价: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甲方的使用要求及设计要求为依据;工程造价为:¥210000元(以甲方认定的单价为准)。四、工程期限: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11月14日工程竣工日期:2020年12月25日。该合同其他部分同上述第一份《办公室装修合同》。 2020年10月至12月,原告天硕装饰公司按约完成工程施工。 2020年12月8日,原告天硕装饰公司就中昌办公楼电梯口往北的工程提出《竣工验收单》一份,被告江路钢结构公司的工作人员冒指华、***在验收单确认“合格”,并注明:“以后感应门如有松动无条件正常调试”。 2021年1月22日,原告天硕装饰公司就中昌办公楼电梯口往南的工程提出《竣工验收单》一份,被告江路钢结构公司的工作人员冒指华、***在验收单确认“合格”,并注明:“从验收日起,以上区域如有质量问题,必须无条件更换、维修”。 2021年5月10日,原告天硕装饰公司就中昌办公楼电梯口往南和往北的工程提出《江苏江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中昌办公楼装修结算汇总表》一份,载明:1、行政办公室(北)105000元;2、行政办公室(北)增补项目5360元;3、行政办公室(南)210000元;4、行政办公室(南)增补项目(一)15000元;5、行政办公室(南)增补项目(二)35208元;6大厅装修29836元,结算总价为400404元。被告江路钢结构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天硕装饰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 审理中,经原告天硕装饰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江路钢结构公司名下价值35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天硕装饰公司自认已经收取被告江路钢结构公司工程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天硕装饰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江路钢结构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方,双方订立的两份《办公室装修合同》均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江路钢结构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金额。原告天硕装饰公司提供的《江苏江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中昌办公楼装修结算汇总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天硕装饰公司共完成合同约定和增项工程,双方最终计算工程款为400404元。被告江路钢结构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应为300404元(400404元-100000元)。关于利息,本院酌情支持以30040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天硕装饰公司主张诉讼保全的保险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路钢结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缺席裁判,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江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00404元以及利息(以30040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8075元,由被告江苏江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章 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