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创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高创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潍坊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6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玲,女,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初生):山东高创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潍坊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荷欢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华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红,山东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高创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劳动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工作服和劳动工具,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和标准工作,工作过程中接受被上诉人的监督和管理,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合同书》及安全生产承诺书,并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承揽的法律关系,相反,从内容上看却体现了劳动关系。《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合同书》及安全生产承诺书上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所签,是被上诉人打印后让上诉人摁的手印,该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流水及保单显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时间晚于合同时间,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投保人身意外险,更加说明双方系从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不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退休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山东高创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山东高创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山东高创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生于1955年8月27日。山东高创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于1999年11月11日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单位,经营范围包括市政设施管理、清洁服务等。2014年3月30日开始,***到山东高创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31日,***与潍坊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合同》,约定山东高创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健康街十五路口至杨瓦路的清扫保洁发包给***,承包期一年。承包费按月发放,每月1300元。山东高创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制定相应的考核与奖惩措施,对承包工作任务完成的质量进行监督考核,进行相应的奖惩。2017年3月17日,***在潍坊市高新区××街济青高速桥东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受伤。

2018年2月7日,***诉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山东高创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018年2月9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据此,***到山东高创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虽在山东高创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报酬,但其与山东高创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要求确认与山东高创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与山东高创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山东高创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时即已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与被上诉人山东高创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关系,故一审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