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创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4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荷欢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华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红,山东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月,山东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高新区。

上诉人潍坊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高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单洪兰不属于工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29340元及丧葬费补助金23052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单洪兰达到退休年龄后到上诉人处从事环卫工人工作,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单洪兰系在工作中因自身疾病猝死,死亡后果不是上诉人委托的事务本身的性质所造成的,亦不是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不法行为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精神,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可认定为工伤,但是本案中单洪兰非因工死亡,而是自身疾病死亡,疾病原因不能等同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精神,不应认定为工伤。2.一审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鲁行申1389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单洪兰在工作时间死亡为(或视同为)工伤的结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判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29340元及丧葬费补助金23052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并未规定“突发疾病死亡”也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3.上诉人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鲁行申1389号行政裁定书,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未予答辩。

高新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单洪兰因病死亡不属于工伤,高新市政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29340元、丧葬补助金23052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单洪兰系母子关系,单洪兰为高新市政公司的职工,2014年10月18日单洪兰在进行环卫作业时,突发疾病倒地,被他人发现后送至潍坊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单洪兰死亡后,***向潍坊高新区劳动人事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潍开劳人认决字(2015)182号工伤认定书,认为单洪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或视同为)工伤。高新市政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书,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鲁0791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高新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高新市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鲁07行终2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其上诉请求。高新市政公司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鲁行申138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高新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

***以要求高新市政公司支付工伤死亡补助金62万元及支付丧葬费为由,向潍坊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潍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新市政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29340元及支付丧葬补助金23052元。高新市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另,***提交公证书五份,证明***全权处理本案,关于单洪兰工伤赔偿款归***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鲁行申1389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潍坊高新区劳动人事局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5)182号工伤认定书中认定单洪兰在工作时死亡为(或视同为)工伤的结论,高新市政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单洪兰的死亡不构成工伤,因此,高新市政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高新市政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29340元(按照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67元×20年计算),支付***丧葬补助金23052元(按照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42元×6个月计算)。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29340元;二、潍坊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丧葬补助金230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单洪兰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死亡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已经由潍开劳人认决字(2015)182号工伤认定书、(2016)鲁0791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2017)鲁07行终25号行政判决书、(2018)鲁行申1389号行政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单洪兰死亡系工亡。被上诉人作为单洪兰的亲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诉人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虽认为单洪兰死亡不属于工伤范围,但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及结论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