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创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鲁0791行初50号
原告潍坊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荷欢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3136616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善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住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699号创新大厦西北附楼614,组织机构代码:K2128610-3。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潍坊高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8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岳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原告所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潍坊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于2015年11月12日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作出潍开劳人认决字[2015]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潍坊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加庭审,通过庭审才得知,原告员工单**于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在穆响路与高二路路口西侧路南进行环卫作业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儿子***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作出了潍开劳人认决字(2015)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该认定书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程序不合法。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收到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也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未给予原告申诉和抗辩的权利。二、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为工伤错误,单**到原告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不构成工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5)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5)182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单洪兰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法向申请人和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5)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材料,经调查核实,被告认为单洪兰系原告职工,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在穆响路与高二路路口西侧路南进行环卫作业时,××倒地,被他人发现后送潍坊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5)182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进行环卫作业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符合该条款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补正材料告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附送达回执、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联、邮政查询结果);5、工伤认定决定书(附送达回执、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联、邮政全程跟踪查询结果),1-5号证据均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死亡的时间及原因;7、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钢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单洪兰发生事故的情形;8、***出具的证明,证明单洪兰发生事故的情形;9、银行对账单、通话记录、工作服照片,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0、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单洪兰发生事故的情形;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证明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蔡国强述称:其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邮政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提交的11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收到被告的4、5号证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6-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11号证据,原告认为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对1-11号证据无异议。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提供的11份证据、依据:1-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6-10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在进行环卫作业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11号依据为行政法规,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适用于本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潍开劳人认决字(2015)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潍坊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户籍所在地为潍坊高新区钢城经济发展区蔡家楼村。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穆响路与高二路路口西侧路南进行环卫作业时,××倒地,被他人发现后送潍坊市人民医院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诊断结论为猝死。第三人***(系***的儿子)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单洪兰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补正材料告知书。2015年9月10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潍开劳人认决字(2015)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或视同)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5]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供的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钢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具的证明、银行对账单、通话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认定***在潍坊高新区穆响路与高二路路口西侧路南进行环卫作业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不构成工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5]182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立案受理,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潍坊高新区穆响路与高二路路口西侧路南进行环卫作业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死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死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精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自2015年9月10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到2015年1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已超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规定的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限,属于行政程序瑕疵。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