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创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鲁07行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荷欢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善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住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699号创新大厦西北附楼614。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潍坊高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潍坊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蔡国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91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潍坊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户籍所在地为潍坊高新区钢城经济发展区蔡家楼村。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穆响路与高二路路口西侧路南进行环卫作业时,××倒地,被他人发现后送潍坊市人民医院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诊断结论为猝死。第三人***(系***的儿子)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单洪兰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补正材料告知书。2015年9月10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潍开劳人认决字(2015)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或视同)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5]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供的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钢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具的证明、银行对账单、通话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认定***在潍坊高新区穆响路与高二路路口西侧路南进行环卫作业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不构成工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5]182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立案受理,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潍坊高新区穆响路与高二路路口西侧路南进行环卫作业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死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死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精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自2015年9月10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到2015年1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已超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规定的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限,属于行政程序瑕疵。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潍坊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潍坊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5)182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错误的。***虽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但其是因病死亡,并非因工死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伤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事实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是确定职工伤亡是否属于工伤的基本原则。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一个没有签收的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认定被上诉人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从而认定工伤程序基本合法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错误的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已经查明***死亡为“猝死”,系因病死亡。××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不是因工伤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5]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提供的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钢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具的证明、银行对账单、通话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认定***在潍坊高新区穆响路与高二路路口西侧路南进行环卫作业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不构成工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5]182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收到蔡国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立案受理,受理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潍坊高新区穆响路与高二路路口西侧路南进行环卫作业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死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死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精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自2015年9月10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到2015年1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已超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规定的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限,属于行政程序瑕疵。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强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