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机经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5民初3898号
原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未希。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
被告:北京机经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
原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日报”)与被告北京机经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机经网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日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未希、肖洁,被告北京机经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日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删除其在机经网“www.mei.net.cn”网页上发布的原告作品《五强溪水电站:湖南水电建设立丰碑》;2.被告在《湖南日报》上连续7天发表致歉声明;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发表的《五强溪水电站:湖南水电建设立丰碑》系原告的员工创作完成的职务作品,根据约定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作品发表于原告旗下的《湖南日报》或《三湘都市报》上。现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注册名称为机经网“www.mei.net.cn”的网站上发布的《五强溪水电站:湖南水电建设立丰碑》与原告上述涉案作品绝大部分内容相同,两者相似字数为3640字,相似度为82%。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传播使用并修改原告的上述涉案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修改权。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北京机经网公司辩称:1.被告于2020年10月对自身网站内容进行了仔细梳理,在2021年9月收到原告通知后进行了自查,结果未发现与原告《五强溪水电站:湖南水电建设立丰碑》相同的文章;2.被告没有直接从原告及其所属媒体转载任何文章,《五强溪水电站:湖南水电建设立丰碑》是从第三方平台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转载的。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也没有申明该文章不许转载。被告运营的机经网完整引用了文章的正文部分,删除了属于延伸阅读的部分内容。该部分内容的删减并没有改变原文意,也没有对原文造成误读。同时,机经网也明确标注了原始来源及作者。因此,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3.机经网是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的官方网站,是“政府上网工程”网站建设示范单位。机经网发布的行业咨讯属于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的纯公益性服务内容,没有用于任何商业用途,也不涉及盈利行为,任何人都可以免费浏览;4.原告要求一篇文章10000元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原告既未证明涉案文章的经济价值,也未证明被告运营的机经网利用涉案文章获利,以及转载涉案文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8月15日,原告湖南日报在其主办的湖南日报报刊上发表了文章《五强溪水电站:湖南水电建设立丰碑》。作者孟姣燕与原告湖南日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湖南日报社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协议》,约定孟姣燕为原告湖南日报的员工,自入职之日起,在原告湖南日报所属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均为职务作品,作者享有职务作品的署名权,原告湖南日报享有著作权中除此之外的其他权利。
被告北京机经网公司为机经网的主办单位(网站域名:mei.gov.cn)。2019年8月15日,被告北京机经网公司在其经营的机经网网站上转载了原告湖南日报在湖南日报报刊上刊载的《五强溪水电站:湖南水电建设立丰碑》,文字内容基本一致。
原告湖南日报刊登的涉案文章与被告北京机经网公司转载的对应文章的相关详情及比对情况详见下表:
原告文章标题
原告发表时间
原告发表地址
原告作品作者
被告对应文章标题
被告转载时间
两者相似字数
相似度
原被告文章比对情况
《五强溪水电站:湖南水电建设立丰碑》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湖南日报报刊
孟姣燕
《五强溪水电站:湖南水电建设立丰碑》
2019年8月15日
3640
82%
除有部分删减之外,文章基本一致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北京机经网公司已从机经网网站上删除了涉案文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作者。原告的工作人员孟姣燕等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与工作人员的合同约定,原告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原告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二、本案中,经比对,被告在机经网上转载的文章,与原告在湖南日报报刊上的文章相比,除有部分删减外基本相同。被告将原告刊登的上述作品稍作修改后转载至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上述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三、被告的责任。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庭审查明,被告已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删除了涉案文章,原告的诉求已实现,故对原告继续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发表致歉声明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或给原告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价值、独创性,被告侵权过错、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网站的性质和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对于超出上述主张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十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一)项、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机经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京机经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漫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汤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十二条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
第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