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诺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科学一街384号科技厅26号楼1楼0084号。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萍,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晚报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60号。
法定代表人:林霓涛,该报社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长江日报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桥,该单位社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沸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环城北路北侧天荣骊景苑2幢11507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长江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惠济二路3号1栋。
法定代表人:杨世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诺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诺切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晚报社、长江日报报业集团、西安沸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沸腾网络公司),原审被告武汉长江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日报传媒集团)名誉权纠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诺切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萍,被上诉人武汉晚报社、长江日报报业集团及原审被告长江日报传媒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安沸腾网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诺切网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西安沸腾网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而原审法院未向我方送达该答辩意见;我方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但原审法院拒收,剥夺了我方的相关诉讼权利;2.涉案报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因被上诉人的不实报道导致上诉人的信誉度下降并因此造成了严重损失,
武汉晚报社、长江日报报业集团辩称,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未剥夺上诉人辩论权利。涉案报道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长江日报传媒集团陈述意见与武汉晚报社、长江日报报业集团一致。
西安沸腾网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我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诺切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晚报社、长江日报报业集团、长江日报传媒集团、西安沸腾网络公司停止侵权,在网络上删除新闻报道,并在全国范围内相应的报刊、网络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武汉晚报社、长江日报报业集团、长江日报传媒集团、西安沸腾网络公司赔偿名誉损害赔偿金50000元及经营损失750000元;3.判令武汉晚报社、长江日报报业集团、长江日报传媒集团、西安沸腾网络公司赔偿维权费用:证据保全公证费用3500元、交通住宿费用2000元、律师费30000元;4.由武汉晚报社、长江日报报业集团、长江日报传媒集团、西安沸腾网络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日,武汉晚报社在武汉晚报第10版发布了一篇“轻信淘宝刷单业务掉进陷阱,女子转帐3360元要不回”的报道,该报道的内容为:本报讯(记者付豪)因轻信淘宝刷单业务,一位年轻女子给骗子转账3360元钱后,再也没等来约好的返还现金、佣金。昨天刘女士在网上发帖,提醒广大网友吸取她的教训,莫再上当。刘女士说,12月7日,她收到一条短信,自称是淘宝GKLY的店主,可以给她提供一份兼职工作,一天净赚三百元到伍佰元钱。刘女士添加对方QQ后,对方自称是兼职企业中心的客服人员。那人给刘女士发来一份应聘合同表,让他按流程填写支付宝账号和联系电话等信息。“签约后”,对方给刘女士发来第一个任务:让她扫二维码转账后,给客服人员回发截图。刘女士扫码后转账120元钱“购买”了一件衣服,按要求操作后,立刻收到了125元钱的返还金,其中5元钱是佣金。尝到甜头的刘女士接了第二个任务,对方让她再次扫码,并转账了3360元钱“买”7件衣服。刘女士转账后,等着对方返还本金和佣金,不料对方却要她再完成两单后,一起返还本金和佣金。刘女士用支付宝扫码后发现,第三单要转账3600元,她问能否少转点钱,对方称任务是系统随机分配,他们也不能随意调整金额。思量后,刘女士没有再接着转账。可她向对方索要上笔单的返款也不了了之。刘女士得知被骗,赶快在合同上寻找对方公司的电话号码,却没能找到。昨天下午,记者在网上搜索刘女士“应聘合同”上的那家“新疆诺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现此前也有网友被这家公司的“刷单业务”骗过钱。刘女士说,她报警后,警方已介入调查。被告武汉晚报社提供的证据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江堤街派出所的警情详情记载:刘某于2016年12月9日向江堤街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6年12月8日被人通过支付宝网络诈骗转帐人民币3380元。被告武汉晚报社提供的证据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江堤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2016年12月9日,报案人刘某(身份证号码)向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其家中被自称沸腾网络技术的人,以新疆诺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收临时兼职人员的名义通过支付宝网络诈骗转账人民币3380元,我所已接警,并作为网络诈骗(治安)案件向报案人制作笔录。长江日报报业集团在网络上转载该篇“轻信淘宝刷单业务掉进陷阱,女子转帐3360元要不回”报道。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武汉晚报社、长江日报报业集团、长江日报传媒集团、西安沸腾网络公司是否侵犯了新疆诺切网络公司的名誉权,被害人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的其被骗经过与武汉晚报社所报道的内容基本相符,同时也记载武汉晚报社在征得刘某的同意后,向其采访了被骗经过,并查看了相关的聊天截图、转帐截图后进行的报道,在该报道中,武汉晚报社也没有对新疆诺切网络公司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作出定论,新疆诺切网络公司和武汉晚报社提供的证据都反映了有人在利用新疆诺切网络公司的名义进行行骗,在公安机关作出调查结果之前,新疆诺切网络公司也不排除嫌疑,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江堤街派出所出具的警情详情、情况说明也反映了武汉晚报社的该篇报道基本符合事实,而且武汉晚报社的报道也是为了防止更多的人被骗,故武汉晚报社发布的该篇报道及长江日报报业集团在网络上转载该篇报道没有构成对新疆诺切网络公司名誉权的侵犯,新疆诺切网络公司要求武汉晚报社、长江日报报业集团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新疆诺切网络公司自认没有证据证明长江日报传媒集团侵犯了其名誉权,故新疆诺切网络公司要求被告长江日报传媒集团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疆切诺网络公司仅凭其提供的网络截图中客服-小芳来自企业“沸腾网络技…”的字样来证明西安沸腾网络公司就是利用其名称诈骗的侵权人显属证据不充分,而且西安沸腾网络公司也否认利用其名称进行诈骗,武汉晚报社的报道中也没有显示新疆切诺网络公司在起诉状所称的是西安沸腾网络公司以其名义淘宝刷单,故新疆切诺网络公司要求西安网络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西安沸腾网络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判决:驳回新疆诺切网络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诺切网络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何伟与新疆云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胡喜乐的微信聊天电子数据,用以证明腾讯公司向何伟说明淘宝刷单号是西安诺切网络公司实名注册的企业号的事实。武汉晚报社、长江日报报业集团、长江日报传媒集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对待。该证据并不能明确谈话对象的具体身份,且上诉人与对方之间有利益往来的。关于这个企业QQ号究竟是哪一个公司使用这一问题聊天记录中的描述是不完整的,未明确该企业QQ号是谁在使用。聊天记录中查询号和查询结果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聊天记录无法显示对方的具体身份信息,故该证据无法证实本案涉及的淘宝刷单号是西安诺切网络公司实名注册的企业号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武汉晚报社向受害人刘某采访了被骗经过,并查看了相关的聊天截图、转帐截图后进行了报道。其报道内容与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的其被骗经过内容相符,并不存在报道严重失实或随意捏造事实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武汉晚报社发布的该篇报道及长江日报报业集团在网络上转载该篇报道没有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沸腾网络公司冒用其名义,侵犯了其名誉权,并根据网络截图中客服-小芳来自企业“沸腾网络技…”字样及显示的QQ号码,申请法院调取沸腾网络公司的认证企业QQ邮箱号码。本院认为,仅凭网络截图及QQ邮箱号码不足以证明侵权的事实。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多方面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沸腾网络公司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77.50元,由上诉人新疆诺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新疆诺切网络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联
审 判 员 肖 炜
代理审判员 潘 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志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