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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某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2民初12920号 原告:***,女,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武汉汇得行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200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武汉某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某某集团)、***、武汉汇得行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收到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江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209868.31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2554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伤残赔偿金98978元(44990元/年×11年×0.2)、护理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误工费54000元(300天×18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医疗费450元、鉴定费2500元,总损失合计金额变更为212818.3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号“熊某”)通过工友的介绍于2023年1月10日认识。某某物业公司将业务交给熊某,由熊某通过电话、微信安排原告等保洁员做事,薪资约120元/天,通过微信转给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偶尔组织原告等保洁员开一次会。2023年11月23日晚上,熊某通过微信安排原告去长江某某社做保洁,原告24日早上7时30分之前到达长江某某社大楼,在地下二层打卡,长江某某社提供工作服让原告穿上,该社张经理安排原告去一楼做保洁。当天原告工作的地方有表演,原告将自己的水杯放在工作服的口袋里就开始工作,清洁工作现场的管理人员不让原告随身携带水杯(长江日报内部管理人员,女性),并带着原告去到舞台区、表演区、卫生间所在的一楼化妆间里,将水杯放在该化妆间的洗手台上。下午5点半快下班时,原告将收尾工作做完,准备打卡下班,发现自己的水杯忘在化妆间了,就返回去拿杯子。此时表演已开始,原告从负二楼爬楼梯到一楼,通向化妆间的楼道里的灯都关了,原告打不开,摸黑走到通向化妆间所在一层的楼道口,却推不开楼道的门,准备返回时,一转身,脚踏空了,就摔倒了,原告当时就起不来了,回过神来,打电话给张经理,张经理打电话又叫来两个人,那两个人把原告架起来,放到了张经理的背上,张经理把原告背出来,然后张经理打电话给第一被告的余总,余总转了1000元给熊某,熊某把钱转给了原告,张经理叫了的士,叫的士司机把原告送到一医院,熊某的老公在一医院这边接原告,把原告背到医院,原告把那1000元转给了熊某的老公,让他帮忙支付医药费,熊某的老公在医院照顾了原告三天。后来,三被告就没有再为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是原告的女儿请假从中山回来照顾原告,直至其出院。原告出院后,就去找熊某,熊某一直推脱。2024年3月20日下午,原告返回案发现场寻找其水杯,发现其白色水杯还是放在化妆间的洗手台上。2024年3月28日,原告找到熊某,要求其支付未给的薪资及商某受伤后的相关费用问题,熊某仍然推脱,原告报警,民意街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了解了相关情况。另悉,长江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某甲公司承担长江某某集团的物业服务管理项目,某某物业公司又与某甲公司签订《长江某某大厦清洁服务合同》,由某某物业公司承包长江某某大厦主楼、副楼及立体车库、大楼外围的日常清洁服务。原告认为,本人为四被告工作,四被告是原告劳动果实的获得者;同时,某某物业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定期开会,安排其在指定时间去指定地点从事指定工作,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建立劳务关系;某某物业公司安排原告现场工作,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在保洁工作结束,舞台表演开始前,未进行清场工作,未设置禁行标识和禁行带,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四被告应为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特提出上述请求,望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与***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报酬支付凭证可以看出原告每次做临工的时间、内容、地点、报酬数额以及支付均是由原告与***之间完成,且原告每次上班下班加班及工作情况均会向***进行汇报,有时原告还会主动要求***给其派工,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与***之间构成了长期的个人劳务关系。2、某某物业公司和***之间通常会因为某某物业公司因某个项目临时增加工作任务就会将该部分事情交给***承接,由其安排工作人员完成,待任务完成后由某某物业公司与***之间进行结算,***因此直接获得收益,所以某某物业公司和***之间构成的是承揽关系,某某物业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责任。3、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提供劳务者在从事接受劳务方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才应当认定为是因为提供劳务才受到损害,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自认是其在工作结束后自行前往他处拿水杯受伤,而这个行为并不属于接受劳务方授权或指示的范围,因此原告受到的损害虽然与劳务地点有一定关联,但实际是因为其个人原因所导致,切断了劳务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免除接受劳务方的责任。4、本案中原告作为70岁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安全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原告在自己不熟悉的环境中发现楼道未开灯时第一时间应该选择原路返回或者向他人打电话寻求帮助,而不是选择摸黑继续前进,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应当免除被告责任。 被告长江某某集团辩称,1、原告与长江某某集团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原告提供的保洁服务不受长江某某集团的管理和安排,长江某某集团从未为原告安排劳务岗位也没有任何工作指令,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长江某某集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的工作安全不负有直接管理责任。2、长江某某集团对于原告受伤的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当向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长江某某集团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长江某某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只是一个传达人,我只是发一些做事的地点和信息,其他的事情与我本人无关。传达一个上班时间和下班时间,早上7:30至下午5:00共计8小时支付100元临时工费,5:00过后与本人发生的事情一概无关,另外,我也没有收取任何报酬,他们自己拿自己的工资。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保洁服务工作不受某甲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涉案大厦本来就是某甲公司外包给某某物业公司,从双方签订的长江某某大厦清洁服务合同中第三条第9款约定,乙方按合同规定的清洁范围和工作要求,高质量完成各项工作并严守各项规定,乙方员工在工作中的任何事故均由乙方负责,本案中原告为某某物业公司安排至案涉活动现场的保洁人员,原告提供劳务岗位的安排及管理均由某某物业公司负责,某甲公司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劳务报酬,因此,原告在提供劳务所受损害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2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大厦管理者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2受伤现场图片可以证明发生事故的区域配有安全指示灯,楼道中并未摆放障碍物,不存在引发事故的潜在风险,因此某甲公司对原告的摔伤事故无过错,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摔倒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某甲公司主体错误,双方不具有劳务雇佣关系,并且某甲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甲方长江某某集团与乙***公司签订汇悦天地项目等《长江某某大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街道**道**号(市民之家旁)的长江某某大厦及相关区域物业交于乙方提供物业服务等相关事宜;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包括安全维护、设施设备维护、环境维护、客户服务、绿化养护;委托管理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嗣后,甲***公司与乙方某某物业公司签订《清洁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管理的长江某某大厦主楼、副楼及立体车库、大楼外围的日常清洁服务;清洁服务范围为长江某某大厦主楼标准层2楼至48楼共47层,长江某某大厦副楼楼标准层1楼至5楼共5层,主楼、副楼空置房,主楼设备层,主楼电梯轿厢,外围广场,大厦立体车库A至F公共区域及各层配套设施、机械车位、电梯厅、电梯轿厢、公共走道、楼梯走道,大厦主副楼层及车库垃圾清运(建筑垃圾除外),副楼食堂卫生间、及公共区域地面、墙面、栏杆、玻璃;服务方式为采用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具、包设备的方式;乙方按合同规定的清洁范围和工作要求,高质量完成各项工作,并严守有关安全作业规定,乙方员工在工作过程中的任何事故均由乙方负责。 某某物业公司、***确认,自2022年开始,某某物业公司会根据保洁服务需求人数与***沟通,由***介绍人员过来提供保洁服务,某某物业公司将保洁工钱结算支付至***,***有时也会根据公司需求安排进行保洁作业。因长江某某大厦于2023年11月24日有活动,需要临时增加一名保洁人员,某某物业公司遂联系***让其帮忙安排,某某物业公司与***约定增加保洁人员工钱为120元/人/天,工作时间为7:30-11:30、13:00至17:00。***遂联系***至长江某某大厦做清洁,在清洁工作结束后,***和其他清洁人员一起在负二楼集合,集合完毕***自地下负2层从步梯行至一楼茶水间拿水杯,在行至一楼楼道间脚踏空台阶摔倒受伤。某某物业公司当日结算***的工钱为120元,某某物业公司支付至***的配偶***账户,***陈述***收到该款项后将其支付至***,***向***支付105元。 ***受伤后,治疗情况分列如下:(1)2023年11月24日,***被送至武汉市某某医院治疗,其《出院记录》载明:2023年11月24日入院、2023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22天,因“外伤致左髋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4小时”入院,出院诊断为骨折病、股骨颈骨折等。期间,花费住院费59768.25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37703.16元、个人现金支付22065.09元)。(2)2024年3月22日,***再次至武汉市某某医院治疗,其《出院记录》载明:2024年3月22日入院、2024年3月27日出院、住院5天,因“活动后胸闷、喘气3个月”入院,入院诊断为髋关节置换术后等。期间,花费住院费11864.31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8846.21元、个人现金支付3018.10元)。(3)2024年6月10日,***再次至武汉市某某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110.93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71.72元、个人账户支付39.21元)+285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85.25元、个人自付99.75元)。(4)2024年7月18日,***至武汉市某某医院治疗,其《门诊病历》载明:主诉为间断左侧髋部疼痛不适2月,既往史左侧髋部全置换半年。当日,花费门诊费27.02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7.56元、个人自付9.46元)+336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18.40元、个人现金支付117.60元)+546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354.90元、个人自付191.10元)。(5)2024年9月15日,***至武汉市某某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3元+630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409.50元、个人现金支付220.50元)。(6)2024年10月11日,***至武汉市某某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3元+630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409.50元、个人自付220.50元)+3元。***受伤后,某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支付1000元,***将此款支付给***。 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评定,该所于2024年8月7日作出的武汉荆楚[2024]临鉴字第1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构成九级残疾,建议后续诊疗项目为康复训练、对症治疗,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支付2500元。 另查明,***与***于2023年1月11日互加微信好友,***告知***做工的时间、地点、工钱,***多次微信问***:“以后有活干多多叫我好吗?我还是想长期有份稳定工作做,如果我有休息还望姐能向恒隆的朋友一样,给我派活做好吗?”***受伤后通过微信与某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我完工后回到负二层看到同事在喝水在想到我明天去南国中心上班那杯子不拿就不知道哪天才派我来这里上班于是我就返回化妆间去拿水杯不知道化妆间的楼道灯已关闭。我只好,摸黑准备返回时一转身脚踏空了,就摔倒了……”2023年12月8日,***向***微信转账支付2310元,转账说明南国中心11月22×105元。***摔伤位置的楼梯间有手控开关,某甲公司陈述其作为长江某某大厦的管理者,公司会根据天黑具体情况开关灯,冬天天黑的早,开灯会更早,案涉事故发生日开灯的具体情况暂无法核实。 还查明,2024年公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990元,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50,337元。 案件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账单截图、《出院记录》《湖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接报警回执》、照片、《门诊病历》《湖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物业服务合同》《长江某某大厦清洁服务合同》、武汉荆楚[2024]临鉴字第1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发票(普通发票)》等经各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受伤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受伤损失的具体赔偿问题。 第一,关于***受伤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长江某某集团将案涉长江某某大厦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将日常清洁服务委托给某某物业公司,某某物业公司管理期间根据保洁人数缺口需求委托***帮忙介绍人员,***于2023年11月24日经***介绍进入长江某某大厦做保洁服务,由某某物业公司对***在内的保洁人员进行打卡、签到等的现场监督、管理,工钱由某某物业公司支付至指定收款人员账户后由***抽取部分提成发放至***,***应系与某某物业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涉案纠纷应与***无涉。现各方对***保洁服务结束后拿水杯期间滑倒所受损伤是否仍在“执行职务或者雇佣活动”范围内存有争议。本案中,***在**大厦楼梯间摔伤为事实,***在劳务活动期间按照指示将水杯置放于一楼茶水间,劳务活动结束后返回至茶水间拿水杯,在此期间受伤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与其履行雇员职务行为存在内在联系,属于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某某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尤其是临时参加保洁服务的人员对工作环境性能认知不足的情况下,该公司对雇员从手控灯楼梯通道行走应尽到审慎的安全提醒教育义务。某甲公司在对其管理的大厦进行管理期间,应确保人员未全部撤离情况下,人员通行的楼道间应保证有足够的光线,虽楼道间安装有手控灯,但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摔倒时楼梯间灯开着且有充足的光线,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采取其他如增加巡查次数等措施尽量及时发现、阻止出现管理不规范的措施,***未行至手控灯处就受伤,某甲公司应承担未完全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责任,但不能因此过分苛求某甲公司在短时间内发现不当行为的保障义务,某甲公司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与其保障义务相适应的次要赔偿责任。故此,某甲公司应与某某物业公司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两者应当分别按份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生活常识,在对步行楼梯通道不熟悉的情况下,应换选电梯或手持电筒等方式上楼取水杯,***可以预见并且应当预见到自己年事已高,径行在光线不明的楼梯间上楼极易引致摔倒的风险,***将自身人身安全置于风险中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不论依据法理还是情理,社会生活中每个人不仅应当注意不给他人造成损害,还应当注意不使自己蒙受损害,否则受害人须某受其损害,每个人都是自己人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基于这种认知,本院认定造成***的受伤主要过错在***自己。本院酌情确定由某某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某甲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长江某某集团在进行物业分包时选择了具有资质的相对方,在本案事故中并无责任,***对长江某某集团主张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受伤损失具体赔偿问题评析如下:1、医疗费25990.31元(22065.09元+3018.10元+39.21元+99.75元+9.46元+117.60元+191.10元+3元+220.50元+3元+220.50元+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3、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4、伤残赔偿金89980元(44990元/年×10年×20%);5、护理费16549.15元(50337元/年÷365天×120天);6、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日工资达180元,考虑其为家庭经营付出家庭劳动使其家人减少借助外来服务所需支付的成本,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为家庭节约了成本,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在侵权损害发生时应得到适当补偿,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及遵循损害填补原则基础上,本院酌定按2024年公布的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257天误工费为35442.76元(50337元/年÷365天×257天),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受伤致残等情况,本院对其主张5000元予以照准。故此,***受伤总损失为180812.22元。按照损害责任分担比例,本院酌定某某物业公司应赔偿***37495.77元[(180812.22元-5000元)×20%+5000元×(20%/30%)-1000元],某甲公司应赔偿***19247.89元[(180812.22元-5000元)×10%+5000元×(10%/30%)]。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495.77元; 二、被告武汉汇得行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47.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负担448元,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武汉汇得行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7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武汉汇得行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