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汽车解体厂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6民初2943号
原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300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九云,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务经理,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平,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市汽车解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辛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京,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部部长,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明,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回收业务部负责人。
被告:朱学良,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汽车解体厂有限公司收车员,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城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汽车解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解体厂)、朱学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九云、曹佳平、被告汽车解体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京、褚明及被告朱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为原告办理×××时代轻卡汽车注销登记服务;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汽车解体报废国家补贴3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提供服务存在重大过错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怀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时代轻卡汽车一辆,如果二被告不能退车,要求二被告支付20000元(估算);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汽车解体报废国家补贴3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自2016年3月28日开始至车辆车牌行车执照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4.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2016年3月28日开始开走车辆至车辆、行车执照、车牌返还之后产生的车船使用税、滞纳金、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流向社会黑户的全部法律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汽车解体厂、怀柔办事处负责人朱学良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自身名下一辆×××时代轻卡汽车交由汽车解体厂、朱学良提供报废解体服务,并给原告办理车辆注销登记手续。时至今日,被告方没有提供任何报废解体手续,也没有办理涉案车辆的销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朱学良、朱学良一直推脱。后朱学良告知原告,称×××时代轻卡汽车没有了、牌子也没有了、行车执照也没有了。被告的上述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特别严重甚至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汽车解体厂辩称,1.×××时代轻卡汽车是2016年4月15日进厂,我们对该车调查档案的时候发现该车处于查封状态。无论现在还是之前查封的车辆无法办理注销手续。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该车的所有相关手续。我公司通知朱学良让告知原告对该车尽快解封。解封之后是可以办理解体手续的。2019年左右,朱学良说该车已经解封了,这时候我们发现该车找不到了。该车行驶证、办理注销的委托书我们找到了。我们进行了车辆进场照片查询、找到了进厂视频,该车肯定进我们单位了。但是解封后我们找不到了,所以被误拆的可能性较大。近日我们对该车查询的时候发现2017年10月份的时候系统显示注销状态,所以不会存在黑户情况。此车是货车,也不会有相关的无法更新的情况,货车在北京市上牌不需要指标。2.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我们返还不了,但可以支付残值,残值按照2016年进厂时候350元/吨,应该是2吨多。3.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我公司同意。4.对于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请求,我公司均不同意。
朱学良辩称,1.2016年3月28日,我收到原告的上述车辆。第二天或第三天,我给开到我们公司,单位通知我是查封状态,我及时告知原告了。半年后,原告找我说该车解封完毕,我就告知单位原告名下车辆解封完毕可以办理手续了,单位说手续没有办完,还得等着。后来原告工作人员前往单位找我,我就和单位联系,单位查询后说该车已经没有了,可能是被误拆了。2.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返还不了车辆。3.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请求。4.原告的第三项请求经济损失4万元,由法院依法判决。5.原告的第四项请求应该由汽车解体厂承担。6.案件受理费应该由败诉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朱学良为汽车解体厂收购报废车辆。
2006年4月9日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兴芳伟业,金额59918元,用途车款。
2006年4月11日,怀城公司自北京兴芳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时代牌轻型载货汽车一辆,价费合计55200元。
2006年4月13日,怀城公司为上述车辆交纳车辆购置税4717元。
2016年3月28日,朱学良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汽车解体厂怀柔办事处朱学良拖走怀城公司时代轻卡车一辆,车况良好。车号为×××,去办理车辆报废手续。
原告提供了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其中3张显示租赁租车费金额共计17100元、其中3张显示车用汽油金额共计24900元。原告提供该6张发票用以证明自2016年3月28日被告将车辆开走后,一直未完成车辆报废手续,导致其公司无法再次购进车辆所产生的租车费用。汽车解体厂对此不同意赔偿,朱学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显示:号牌号码×××,状态逾期未检验注销,所有人怀城公司。机动车注销信息查询显示:注销日期2017年10月11日,注销原因灭失。机动车锁定信息查询显示:锁定日期2013年4月18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查封,解锁日期2013年5月29日。锁定日期2014年6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封,解锁日期2017年4月13日。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车辆进入汽车解体厂时的吨数为2.6吨。因双方坚持诉辩意见,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即本案口头协议所涉主体问题、涉案×××车辆是否应该返还及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应该支持。对此,本院将逐一论述。
(一)本案口头协议所涉主体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所有的×××车辆提供报废解体服务及办理车辆注销登记手续问题经口头协商,双方就相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朱学良为汽车解体厂收购报废车辆,其行为代表公司,系执行职务行为,应当认定,怀城公司与汽车解体厂双方为确定的口头协议主体。该口头协议系怀城公司与汽车解体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涉案×××车辆是否应该返还。本案中,该车辆已经于2017年10月11日因灭失被注销登记,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返还×××时代轻卡汽车一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应该支持。首先,关于不能退车的损失,被告的计算方法合理,本院确定为910元。其次,关于汽车解体报废国家补贴30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再次,关于自2016年3月28日开始至车辆车牌行车执照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损失开始给付的日期为解封次日,即2017年4月14日,原告主张租车损失,但发票中含3张加油发票,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加油发票即租车损失,故加油发票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7100元。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3月28日开始开走车辆至车辆、行车执照、车牌返还之后产生的车船使用税、滞纳金、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流向社会黑户的全部法律责任的请求,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暂时没有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汽车解体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能返还车辆的损失910元;
二、北京市汽车解体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汽车解体报废国家补贴3000元;
三、北京市汽车解体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4日之后产生的租车经济损失17100元;
四、驳回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汽车解体厂有限公司负担163元(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市汽车解体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慧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佳静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