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汽车解体厂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2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汽车解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辛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京,男,北京市再生资源利用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明,男,北京市汽车解体厂有限公司收车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300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学良,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北京市汽车解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解体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城公司)及原审被告朱学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汽车解体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京、褚明,被上诉人怀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原审被告朱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汽车解体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驳回怀城公司关于租车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怀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怀城公司怠于履行对涉案车辆解封的义务,此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汽车解体厂承担。涉案车辆进入汽车解体厂厂区时即处于查封状态,汽车解体厂当即通知朱学良告知怀城公司应尽快对该车进行解封,解封之后方可办理解体手续。此后,怀城公司一直怠于履行对车辆进行解封的义务,直至2020年起诉,汽车解体厂都未收到解封的通知。在一审过程中,汽车解体厂向法庭申请查询涉诉车辆的查封、解封及注销情况,在此之前,怀城公司对此相关情况亦不掌握,说明怀城公司怠于履行解封义务。由于车辆的解封只能由怀城公司办理和查询,怀城公司怠于进行车辆解封且没有及时告知汽车解体厂车辆解封情况,由此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进行拆解及怠于履行期间的经济损失应由怀城公司自行承担。二、涉案车辆系解体车,注销后,怀城公司不存在租车的理由,亦不存在经济损失。(一)报废车的经济价值参照有误,涉案车辆系由怀城公司交由汽车解体厂进行拆解的机动车,不论怀城公司交送的涉案车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还是机动车所有人自愿作报废处理的,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是属于报废状态的机动车,报废的机动车除残值款外,不产生任何经济价值,亦不存在经济损失。汽车解体厂能够交付给机动车所有人的只有《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政府补贴和残值款。填平原则是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一辆拆解车的经济价值即残值款,以租车费用来衡量不妥。(二)汽车解体厂基于合同完成拆解工作与怀城公司租车产生的费用无因果联系。怀城公司租用车辆产生的费用并非汽车解体厂造成的。一审查明涉案车辆已于2017年10月11日完成了注销。根据机动车相关管理办法,怀城公司如需用车,完全可以购置新车。怀城公司怠于履行解封义务,又未及时查询车辆更新的状态。车辆注销后,执意通过租车来代替购买新车,汽车解体厂承担租车费用相当于替怀城公司承担在此期间购买新车的费用,于理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汽车解体厂的营业范围仅限拆解报废机动车,支付残值款和政府补贴。一审法院判汽车解体厂赔付租车费用的经济损失,超出了汽车解体厂订立拆解机动车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基于权利义务平等的角度考虑,汽车解体厂不应承担此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怀城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了3张发票,从发票中无法看出租赁车辆的具体数量、型号、用车时间,怀城公司也未提交与之对应的付款凭据及租车合同,无法证明租车事宜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怀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汽车解体厂的上诉请求。一、汽车解体厂所称怀城公司怠于履行车辆解封义务不是事实。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朱学良的陈述,怀城公司在车辆解封后已经告知朱学良,且朱学良已经将车辆解封事宜告知汽车解体厂,所以不存在怀城公司怠于履行车辆解封事宜。车辆解封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的事实已经经过一审庭审认证。二、怀城公司是建筑类型企业,需要经常使用货车运输设备材料等,因汽车解体厂原因导致涉案车辆去向不明,怀城公司不能办理报废及销户手续,不能办理运营证,也不能购买新的车辆,因此怀城公司只能租用车辆进行日常工作的开展,且怀城公司实际发生的租赁损失远超过一审起诉的数额,因为有很多证据怀城公司无法提供,或者某些实际承租的车辆,出租人无法提供相应发票,一审中怀城公司仅提供了部分发票。因此,基于汽车解体厂原因导致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汽车解体厂承担,一审判决合理,请求驳回汽车解体厂的全部上诉请求。

朱学良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汽车解体厂的上诉意见。朱学良已经将解封事宜告知汽车解体厂了。

怀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汽车解体厂、朱学良继续履行合同,并为怀城公司办理×××时代轻卡汽车注销登记服务;2.请求依法判令汽车解体厂、朱学良支付怀城公司汽车解体报废国家补贴3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汽车解体厂、朱学良赔偿因提供服务存在重大过错给怀城公司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40
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案件的诉讼费由汽车解体厂、朱学良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怀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汽车解体厂、朱学良退还×××时代轻卡汽车一辆,如果汽车解体厂、朱学良不能退车,要求汽车解体厂、朱学良支付20 000元(估算);2.请求依法判令汽车解体厂、朱学良支付怀城公司汽车解体报废国家补贴3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汽车解体厂、朱学良赔偿自2016年3月28日开始至车辆车牌行车执照返还给怀城公司之日止给怀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0 000元;4.依法判令汽车解体厂、朱学良承担2016年3月28日开始开走车辆至车辆、行车执照、车牌返还之后产生的车船使用税、滞纳金、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流向社会黑户的全部法律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案件的诉讼费由汽车解体厂、朱学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学良为汽车解体厂收购报废车辆。

2006年4月9日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兴芳伟业,金额59 918元,用途车款。

2006年4月11日,怀城公司自北京兴芳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时代牌轻型载货汽车一辆,价费合计55
200元。

2006年4月13日,怀城公司为上述车辆交纳车辆购置税4717元。

2016年3月28日,朱学良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汽车解体厂怀柔办事处朱学良拖走怀城公司时代轻卡车一辆,车况良好。车号为×××,去办理车辆报废手续。

怀城公司提供了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其中3张显示租赁租车费金额共计17 100元、其中3张显示车用汽油金额共计24 900元。怀城公司提供该6张发票用以证明自2016年3月28日汽车解体厂、朱学良将车辆开走后,一直未完成车辆报废手续,导致其公司无法再次购进车辆所产生的租车费用。汽车解体厂对此不同意赔偿,朱学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怀城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显示:号牌号码×××,状态逾期未检验注销,所有人怀城公司。机动车注销信息查询显示:注销日期2017年10月11日,注销原因灭失。机动车锁定信息查询显示:锁定日期2013年4月18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查封,解锁日期2013年5月29日。锁定日期2014年6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封,解锁日期2017年4月13日。

一审审理中,怀城公司、汽车解体厂、朱学良均认可×××车辆进入汽车解体厂时的吨数为2.6吨。因各方坚持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有三,即案涉口头协议所涉主体问题、涉案×××车辆是否应该返还及怀城公司的各项损失是否应该支持。对此,一审法院逐一论述。(一)案涉口头协议所涉主体问题。怀城公司与汽车解体厂、朱学良就怀城公司所有的×××车辆提供报废解体服务及办理车辆注销登记手续问题经口头协商,双方就相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朱学良为汽车解体厂收购报废车辆,其行为代表公司,系执行职务行为,应当认定,怀城公司与汽车解体厂双方为确定的口头协议主体。该口头协议系怀城公司与汽车解体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涉案×××车辆是否应该返还。该车辆已经于2017年10月11日因灭失被注销登记,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故怀城公司要求返还×××时代轻卡汽车一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怀城公司的各项损失是否应该支持。首先,关于不能退车的损失,汽车解体厂、朱学良的计算方法合理,一审法院确定为910元。其次,关于汽车解体报废国家补贴3000元,汽车解体厂、朱学良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再次,关于自2016年3月28日开始至车辆车牌行车执照返还给怀城公司之日止给怀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定损失开始给付的日期为解封次日,即2017年4月14日,怀城公司主张租车损失,但发票中含3张加油发票,怀城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加油发票即租车损失,故加油发票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怀城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一审法院确定为17 100元。最后,关于怀城公司要求汽车解体厂、朱学良承担2016年3月28日开始开走车辆至车辆、行车执照、车牌返还之后产生的车船使用税、滞纳金、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流向社会黑户的全部法律责任的请求,因一审庭审中怀城公司明确表示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暂时没有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不予支持。待怀城公司有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判决:一、北京市汽车解体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能返还车辆的损失910元;二、北京市汽车解体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汽车解体报废国家补贴3000元;三、北京市汽车解体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4日之后产生的租车经济损失17
100元;四、驳回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汽车解体厂是否应当赔偿怀城公司租车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怀城公司与汽车解体厂就怀城公司所有的×××车辆提供报废解体服务及办理车辆注销登记手续问题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怀城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汽车解体厂后,先因涉案车辆存在查封问题未能办理注销登记,在解封后,怀城公司通过朱学良告知汽车解体厂可以继续办理注销登记,但因汽车解体厂未找到涉案车辆而未能办理成功。汽车解体厂上诉提出怀城公司未向其告知解封事宜,与朱学良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因汽车解体厂未能及时履行办理注销登记的义务,致使怀城公司未能更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购买新车,怀城公司因此产生的租车费用,属于其合理损失范畴,汽车解体厂应予赔偿。汽车解体厂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汽车解体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北京市汽车解体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徐军军
书  记  员   陈 玥